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0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友、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琐事与信阳市第四高级中学学生何某某(又名何某)发生过矛盾,便怀恨在心。2009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纠集他人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街找到何某某,并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彭某某所找的其中一人,持刀将何某某的背部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背部外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裂创,第6胸椎棘突骨折,入院时生命体征正常,未达失血性休克的临床表现,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彭某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10年6月28日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