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徐XX因争客运线路发生纠纷,遂找到被告人宋某某让帮忙出气,被告人宋某某又找到华XX(另案处理)后三人商议由华XX找人收拾徐XX,被告人杨某某给宋某某5000元作为费用。2008年8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华XX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砍刀、钢管乘面包车窜至内乡县,将行至内乡县郦都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处的徐XX班车拦住,华XX带人用钢管、砍刀将徐XX、徐X及司机袁XX打伤,并将车玻璃砸烂,后乘一辆蓝色面包车逃窜。经内乡县法医鉴定:徐XX的伤情为轻伤,徐X、袁XX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后挡风玻璃的价格为140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徐XX、徐X陈述、证人刘XX、王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徐XX因争客运线路发生纠纷,遂找到被告人宋某某让帮忙出气,被告人宋某某又找到华XX(另案处理)后三人商议由华XX找人收拾徐XX,被告人杨某某给宋某某5000元作为费用。2008年8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华XX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砍刀、钢管乘面包车窜至内乡县,将行至内乡县郦都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处的徐XX班车拦住,华XX带人用钢管、砍刀将徐XX、徐X及司机袁XX打伤,并将车玻璃砸烂,后乘一辆蓝色面包车逃窜。经内乡县法医鉴定:徐XX的伤情为轻伤,徐X、袁XX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前后挡风玻璃的价格为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我原来在西峡县客车站承包了一辆西峡至南阳穰东的客车。2008年5月,我承包的班车行至西峡县X街,被承包西峡至郑州班车的徐XX拦住,将我车右大灯砸了,把我打打,我很生气,后宋某到我门市部,我给他说了这事,他说给我摆平这件事,我没有反对,我们就在一块商量,他说需要花钱,我同意让他办,并将徐XX人和车的情况告诉他。过有一段时间,宋某给我打电话说:把车玻璃砸砸,人也打的很。他要5000元钱,我当天给他了。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2008年5、6月份,我老表杨某找到我说,有个西峡到郑州的班车经常压点、抢生意,还打他,让我帮忙找几个人给对方也打一顿出出气,并把对方车主、车型、发车时间告诉我。我同意帮忙找人,但要花钱,他同意。后我找到“黑龙”,我们三个一块商量,杨某先给我一部分钱,我都给“黑龙”了,让他帮忙找人。后“黑龙”找了两辆面包车、六、七个人,我和他们一块到内乡,我坐在车上没动,“黑龙”追着车,后他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拿着钢管拦住车后打三人,还把车玻璃砸了。后到南阳,杨某又给了我些钱。我后来知道“黑龙”名叫华XX。

3、被害人徐XX陈述:

2008年8月22日凌晨6点10分左右,我们发往郑州的客车行至312国道与内乡县交叉口的牡珠沟处,被几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拦住,用钢管将我、袁XX、徐X打伤,将车前后挡风玻璃打碎。

4、被害人袁XX陈述:

证实内容同徐XX陈述。

5、被害人徐X陈述:

证实内容同徐XX陈述。

6、证人徐X证言:

证实内容同徐XX陈述。

7、证人刘XX、崔XX、王XX、郭XX、王XX证言:

2008年8月22日早上我乘坐西峡至郑州的班车,到312国道内乡县X镇的一个加油站附近时,有人拦车,车停后,售票员下车,被人用钢管打伤,车上一个年轻服务人员也被打伤,打砸车玻璃。

8、法医鉴定书:

结论为:徐XX的伤情为轻伤,徐X、袁XX的伤情为轻微伤。

9、价格鉴定书:

结论为:被砸的前后挡风玻璃的价格为3600元。

10、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