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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姜某等人组织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0年7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江西志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0年7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0年7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0年7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姜某、魏某、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姜某、魏某、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一批湖南、江西等省籍人员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一出租房内进行传销活动,形成了人数众多、层阶分明、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拟的“一生缘”滋补酒为产品,每套产品3200元,以收取“入门费”、“拉人头”等方式组织传销,以推销产品数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分成拓展顾问、资深顾问、高级顾问、特许经销商四个级别,以授课形式向人灌输传销经营模式,诱骗多人加入传销,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某、姜某、魏某、柏某某在该组织内负责管理、讲课工作,多次上课、每次集中三、四十人听课,教人怎么发展下线、多拉人来骗取钱财,诱骗这些外来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在该组织中起着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陈某某、姜某、魏某、柏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并非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系积极参与人员,未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也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望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辩称其并非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被告人魏某辩称其并非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被告人柏某某辩称其并非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姜某、魏某、柏某某伙同一批湖南、江西等省籍人员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一出租房内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形成了人数众多、层阶分明、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拟的“一生缘”滋补酒为产品,每套产品3200元,以收取“入门费”、“拉人头”等方式组织传销,以推销产品数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分成拓展顾问、资深顾问、高级顾问、特许经销商四个级别,以授课形式灌输传销经营模式,诱骗他人从事传销活动,骗取钱财。

被告人陈某某、姜某、魏某、柏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在他人授意下,分别从事日常管理事务、向他人授课、每次集中三、四十人听课,教人如何发展下线、诱骗外来人员加入传销组织骗取钱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姜某、魏某、柏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四人参加传销组织的事实经过。证人柏X、高XX、姜XX、任XX、周XX、毛XX、黄XX、罗XX、翟XX、范XX、钟XX、喻XX、刘XX、于XX、刘一X、桂XX、桂一X、李X、李XX、彭XX、李一X、吴XX、管XX、赵XX、王XX、王某X、姚XX、熊XX、马XX、蒋XX、魏XX、谭XX、罗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因被骗参加传销组织,四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起到协调管理作用的事实。辩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系传销组织中授课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另有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魏某、柏某某以推销商品的方式加入传销组织后,为传销组织的授课活动起到协调管理作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核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传销活动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虽辩称其非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但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均证实四被告人虽非该传销组织的初始组织者、领导者,但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即为传销组织安排的授课等活动实施组织行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综合考虑到四被告人作为受害者参加传销组织,且未骗取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获取财物,也未限制参加者人身自由,相对作用较轻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姜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魏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柏某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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