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李某甲酒后到诸市乡政府寻衅滋事,并砸乡政府大门。在被告被人拉着回家过程中,见到原告的豫Q-x号广州本田轿车在路边停放,被告随手拿起移动公司的一块铁牌将车外部砸损。原告前去制止时被被告打倒在地,被告继而又朝原告头部踢了几脚,后110出警后将被告控制。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诸市乡卫生院治疗。2008年12月23日经一五九医院检查,转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用2598.1元。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分局对被告李某甲寻衅滋事的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还查明,原告李某乙2008年12月22日入院,同年12月31日出院。公安机关对原告损坏的车辆进行了拍照,花去费用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酒后寻衅滋事,无故将原告的车辆砸损,同时又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事后公安机关对其寻衅滋事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的医疗费2598.1元;误工费4454÷365天=12×9天,即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营养费9天×10元=90元;护理费按原告提交的其妻工作单位工资证明计算为416.7元;拍照费50元。以上共计3532.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费用证明,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532.8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以李某乙应承担部分责任为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酒后寻衅滋事,后无故将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车辆砸损,双方争执中又将李某乙打伤,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对李某乙的损失,李某甲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提出李某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