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南方家具城门前盗窃魏某的一辆“奥斯”电动自行车(价值198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0时许,魏某让在安阳市区打零工的被告人田某某安装消防管道,被告人田某某随同魏某到市文明大道南方家具城门前,趁魏某不注意,将其放在门口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让其安装管道的女子放在门外的电动车偷走并卖掉,失主魏某的陈述证实其得知田某某将其电动车骑走后找到他,但田某某不承认偷车,证人张某、郭某、郑某某证言均证实看见有人骑走魏某的电动车后遂告诉她,并有被盗电动车的估价鉴定、抓获证明在卷佐证。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