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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人与被告孙某某、屈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销业务部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刘某乙,系刘某甲之母。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刘某甲,系刘某甲之子。

原告刘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刘某甲,系刘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闫某某,均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司机,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甲等人与被告孙某某、屈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闫某某、被告屈某某、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郸城县世纪大道交叉口将原告刘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及原告刘某甲的豫x两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告屈某某支付费用x元,出院后原告刘某甲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刘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在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张号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刘某甲工作单位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销业务部,原告刘某甲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也均在郸城县县城。原告刘某甲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当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被告屈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被告孙某某是屈某某雇请的司机,要求法院按各自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屈某某个人出资购买,被告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7时4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顺南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入南石公路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2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大型普通客车方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右足皮肤挫裂伤。原告刘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5日,计69天,花去治疗费用x.22元,其他医疗费144.4元,合计x.62元。2010年3月22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依法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甲头部损伤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原告刘某甲户籍登记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3月,原告刘某甲与配偶子女居住在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张号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刘某甲自2007年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销业务部工作,2009年5月份工资为2117.4元、6月份工资为1213.36元、7月份工资为1766.06元、8月份工资为1847.18元、9月份工资为3420.14元、10月份工资为3372.73元,10月份以后未领取工资。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x.48元{x元"全年【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假日)】×146天}、护理费7550.53元{x元"全年【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假日)】×6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x.73元(9566.99元/年×(5年+10年)÷2×30%)、原告刘某甲姊们三人,其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x.03元(3388.47元/年×(20年+19年)÷3人×30%)、交通费5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75元。被告屈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甲x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被挂靠单位、被保险人。被告屈某某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挂靠人。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屈某某的雇请司机。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屈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故孙某某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屈某某、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甲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某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刘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甲进行赔付。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x元为宜。原告刘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郸城县县城,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某甲从事金融保险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每年x元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48元、护理费7550.53元、残疾赔偿金x.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和刘某丁x元;

二、被告屈某某、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元6559.62(x.62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13元(x.36元-x.23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75元的70%即x.73元,扣除被告屈某某支付的x元,余款x.7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甲赔付;

三、被告屈某某、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和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屈某某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润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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