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鸿,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宁,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斌,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月6月8日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鸿、陈晓宁,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斌到庭参加诉讼。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钢管、扣件,其中钢管的租金为每天每米0.017元,扣件的租金每天每只0.007元,赔偿价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4.5元;租赁物的租借数量都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止。并约定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每月支付一次租金,逾期支付按应付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连续两次不支付租金,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8月6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租借钢管x.8米、扣件x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9月28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回钢管x米、扣件x只,剩余钢管x.8米、扣件6582只未归还。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3月29日租金为x.13元,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租金x.32元,抵扣合同押金5万元后,尚欠租金x.8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x.81元、赔偿租赁物折价款x元、支付违约金x.19元,共计x元,以上款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以转出时间为准)一次性付清(户名: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账号:x,开户行:青海省西宁市湟水河市场信用社);
二、被上诉人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x.82元的普通租赁发票;
三、如果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本调解书第一项内容自动履行,则双方按照一审(2010)宁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7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上诉人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7元,由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祁得春
审判员吴蓓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