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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对其母亲李某旦不满,先用菜刀将李某旦砍伤,又用铁锨猛击李某旦的头部将李某旦打死。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辩认及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田付耀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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