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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2009年12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175-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同飞、王晓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武某某在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未经泰鑫公司同意,私自出具虚假转款委托书将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责任公司龙厦铁路象山隧道出口项目部、中铁二局龙厦铁路LX-111标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经理部、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永武某速公路A8标段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中的x元转到夏邑县X镇鸿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翔经营部),用于自己经营其他业务。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武某某以个人名义共向泰鑫公司交纳x元。案发后,尚有x元未能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4日,泰鑫公司成立调查小组,发现公司业务员武某某在客户处私自将回收的货款取走,并私刻公司公章,将收回的货款存到武某某的账号中,拒绝向公司交纳。

2、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武某某到泰鑫公司后,主要负责福建龙岩市的隧矿机械设备和配件的销售工作。在2009年7月初,泰鑫公司就开始对武某某所有的客户进行对账,发现2009年4月份和7月份,武某某用自己书写的委托书私自从中铁三处将申龙公司的8万元货款转到鸿翔经营部名下,并没有转到申龙公司账上。

3、证人庄XX的证言证实,武某某是泰鑫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福建市场的销售工作,申龙公司和鸿翔经营部没有业务关系,武某某所发的货都是从泰鑫公司直接发出来的。

4、证人巨XX的证言证实,其工区和武某某之间有业务关系,开始是以深圳市申龙隧矿物资公司发生业务,到后期又换成焦作市解放区申龙机械厂的名义发生业务,其实这两个申龙是一个单位。武某某说申龙公司、申龙厂,两个单位就是一个单位。

5、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08年3月,武某某以申龙公司名义往中铁二处送货,前后送有20多万元设备和配件,武某某一直以申龙公司名义送货。发票也是武某某以申龙公司名义开具给中铁公司的。2009年7月10日左右。申龙公司来对账,经查帐才知道这8万元打到鸿翔经营部账户上了,并且武某某提供有申龙公司委托书。

6、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左右武某某代表申龙公司和中铁二局达成协议。武某某开始送隧矿设备和配件。武某某把货送到中铁二局仓库,仓库点收,到月底武某某将申龙公司发票开出,然后财务挂申龙公司帐,如果有钱就将货款付给申龙公司,如果没有钱就在中铁二局的财务上挂账。武某某卖给中铁二局都是“申龙”牌子,主要是喷浆机、喷湿机,至于小的配件有没有名字就不知道了。在购买时还签有合同,上面的生产厂家是焦作申龙厂。2008年有部分货款是武某某出具委托书将申龙公司货款转到鸿翔经营部。武某某说申龙公司要求将款转到鸿翔经营部,公司凭委托书付款。

7、证人武X的证言证实,2008年具体时间不记了,武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办理取款的事,让其去找苏XX。苏XX把取款支票填好后给其,其就办理了取款业务,然后就给其姐武某某汇过去。

8、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证明证实,武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夏邑县会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查不到苏XX的身份证号及苏XX本人。

10、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略)证明证实,武某某被将乐县警方(略)。

11、焦作市泰鑫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泰鑫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12、武某某与泰鑫公司签订的销售承诺书证实,武某某系泰鑫公司的业务员。

13、武某某给中隧三处等单位出具的委托书证实,武某某以申龙公司名义出具虚假委托书将泰鑫公司116.43万元货款转入鸿翔经营部。

14、鸿翔经营部的登记情况及银行开户情况和取款、转款凭证证实,鸿翔经营部的登记情况及武某某通过鸿翔经营部转款、取款情况。

15、泰鑫公司相关书证证实,泰鑫公司收到武某某交款x元。

16、泰鑫公司的发货单证和相关记录、中铁二处,中铁二处等单位购买武某某货物的清单及发票证实,泰鑫公司通过武某某向中隧二处等单位的发货情况,发票是申龙公司或申龙机械厂出具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泰鑫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对被告人武某某挪用未还的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2009年其与公司脱离了关系独立经营,已不是泰鑫公司的职工,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以申龙公司转的货款,其中一部分是他人的,并不属于泰鑫公司。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某向公司出具了欠条,并开始独立经营,武某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亲属也有向中铁等单位供货的情况,原判认定挪用资金x元不当;武某某愿意积极退回挪用款,应从轻处罚。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在二审期间,愿意积极退回所挪用的泰鑫公司的x元,其亲属已将x元退回。

关于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属独立经营,与泰鑫公司已没有隶属关系,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虽然武某某向申龙公司负责人出具了两张欠条,但申龙公司负责人及武某某均能证实,该欠条是公司与业务员对账后对应回收货款进行统计打得条据,且武某某在2009年2月1日又与泰鑫公司签订了销售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业务员不得侵占货款,并对辞职程序做了相应的规定。2009年泰鑫公司仍在通过武某某向用户发货。所以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武某某已独立经营,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已申龙公司名义转出到鸿翔经营部的一部分货款不是泰鑫公司的货款,认定挪用资金数额不当的意见,经查,鸿翔经营部成立于2007年,银行开户核准在2008年3月21日,且在2009年4月8日直接向中隧二处开具了发票进行结算,而武某某从2008年就开始将申龙公司的货款,转到鸿翔经营部,且泰鑫公司至今仍有大量货款未收回,且彭XX、韩尚春、孙XX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其所收货物为申龙公司的货物。所以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挪用资金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武某某愿意归还挪用资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利用担任泰鑫公司福建省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已退回其挪用的全部款项,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刑初字第175-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挪用资金x元,返还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梁战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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