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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1年5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上班期间发现机器停止运转,擅自开启物料提升机,致使提升机基坑内的工人王xx在物料提升机内,王xx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此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自己为了想快些干完活,才在没有找到维修人员开机器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开启机器引发此次事故,自己已受到很大教训,以后会认真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上班期间发现机器停止运转,擅自开启物料提升机,致使提升机基坑内的工人王xx在物料提升机内,王xx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庞某某所在的西峡县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新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新华家属x元。庭审中,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人靳xx、连xx、等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维修人员安全操作规程、耐材分厂安全管理规定、西峡县人民政府文件、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背企业管理制度,擅自开动机器设备开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所在的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存在违规操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颖博

审判员赛赛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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