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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姿江,系湖南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姿江,被告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瞿某峰。2002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对家庭承担义务。可被告由于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05年再次外出打工,双方开始正式分居生活。原告于去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02年私自外出打工,原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醴陵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外出打工后,家庭生活全由被告维持及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在外与他人生育一男孩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男孩不是原告生育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瞿某峰,现已自食其力。从2002年起原告就外出打工,开始原告还经常回来与家人团聚。2005年之后原告就很少回家。2006年原告父母同原告一起回来了,几天后,原告又外出打工去了。近年来,原告一直未回家,也未寄钱回来,被告则在家抚养小孩,勤奋劳动。2010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2011年4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之间虽有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不离对家庭及子女均有利,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和被告瞿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涛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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