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9月份,原告经被告父亲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在郑州新建小区安装电梯,被告所欠工资7250元,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中缺席未辨称,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郑州新建小区安装电梯,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2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10年6月,被告只归还1000元,剩余6250元至今未给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安装电梯,欠原告劳动报酬,证据确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工资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琴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