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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庄信用社诉李某甲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

负责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经公告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庄信用社诉称,2005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养鹌鹑,利率月息8.1‰,期限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乙、王某某自愿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三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9月30日前利息4796.15元;2010年9月30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4.4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养鹌鹑,约定利率月息8.1‰,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425,期限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乙、王某某自愿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借款与保证合同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2010年9月30日前利息x.15元,2010年10月1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同意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周海琴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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