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及李××五人从洛阳市涧西区X路洛阳大酒店的“自由曙光”迪吧出来,因郭某某在出门时与在迪吧饮酒后出来的罗××肩膀发生接触,引起被害人罗××不满,在五人沿周山路自西向东走到周山路X路交叉路口时,罗××从背后踢了郭某某一脚,将郭某某踢倒在地上。之后郭某某、李某某和罗××及其驻洛某部的战友孙××、韩××、吕××、苏××发生打斗,孙××、韩××、吕××、苏××逃走后,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围着倒在地上的罗××进行殴打,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倒在地上的罗××连捅数刀,随后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升主动脉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撤回对该四名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王某某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目击证人卫××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0年2月7日凌晨3时左右,其开着出租车在涧西区X路停着等着拉人,见从洛阳大酒店方向走来四五个男青年,其中一人朝前面的二男三女中的一人先踹了一脚,双方就互相打起来,后四五个男青年中只剩下一人倒在地上不动,二男三女拦了一辆绿色富康出租车离开的情况。
2、证人何××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左右,其开着牌号为豫x的绿色富康出租车在周山路X路交叉口载了二男三女,看到前排坐的瘦男子脸上有划伤、鼻口有血,后排三女一男中穿白上衣长发的女的衣服上有血迹,一直在哭,后五人到纱厂路银河洗浴城门口下车的情况。
3、目击证人李××证言证实2010年2月7日凌晨3时许,其和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五个人从自由曙光迪厅出来,走到周山路X路十字路口,后面有人上来好像是推了郭某某一下,然后有五六个人上来和郭某某、李某某打了起来,打斗期间,对方的人跑了,就剩下一个人在地上躺着,郭某某、李某某朝躺着的那个人用脚踢了几下,刘某某蹲着,手里不知道拿什么东西在那个人脸上划了两下,之后,五人就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住处搜查出沾有血迹的白色羽绒服、蓝色牛仔裤、深色高筒皮靴,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所穿衣物,经鉴定刘某某血衣上血痕为DNA混合分型,包含了死者罗××及刘某某血样分型的全部位点;另牌照为豫x出租车上提取的血痕与车内提取的烟蒂为李某某所留;案发现场提取的地面血痕为死者罗××所留。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罗××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升主动脉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6、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相互之间及同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一致。
本案另有证人吕××、韩××、苏××、孙××、林×、王××证言,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说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撤诉申请,尸体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系从犯。考虑到被害人罗××在本案的引发上具有一定责任,四被告人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先动手,有过错;有正当防卫情节;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方得到被害人方谅解,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方取得被害人方谅解,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上诉及李某某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有过错;无前科,认罪、悔罪,系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方取得被害人方谅解,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被害人先动手,对案件引发上有一定责任,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系从犯,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等情节,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已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有正当防卫情节”的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罗××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一方后,双方即发生殴斗,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且在被害人一方四人已逃跑,只留下躺倒在地的被害人罗××时,四被告人又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夏汉清
代理审判员秦世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冬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