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住所地修武县X街X号。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经理
被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诉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都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都某某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某某,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都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诉称,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用被告都某某、王某某房产作抵押在原告银行借款x元,于2001年5月22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只归还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x.9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请求判令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96元(截止到2010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执行;第二、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第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辨称,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及抵押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
被告都某某、王某某辨称,二被告为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借款用房产抵押,因主合同已丧失胜诉权,从合同权利义务也已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没有在房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
2、2000年5月22日借款凭证一份;
3、原告与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都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都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4、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及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用其修武县X路X号房屋(房产证号:x)和被告都某某、王某某用其位于修武县X镇X村共有房屋(房产证号x)作抵押的事实。
5、2003年9月6日、2007年6月22日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
6、2009年5月5日公证书一份;
7、2007年6月22日公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未中断,原告的请求应受法律保护。
8、焦作银监分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及所属机构网点改制更名的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2006年1月12日还款有异议,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没有还款;对证据5中2007年6月22日债务催收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所签的名字都某某不是本人所签,要求笔迹鉴定,对证据6、7、8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都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举的2007年6月22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书写时间及都某某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1500元,鉴定意见是,2007年6月22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都某某的签名是都某某本人所写。被告都某某认为此结论里面语言不规范,叙述有错误,要求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又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费6500元,鉴定意见是,2007年6月22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都某某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内容是在同一时间书写,《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填写的内容字迹在先,书写“都某某”签名在后。原告和三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仅对2006年1月12日被告都某某归还20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但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6.x‰,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2.1,期限为2000年5月22日至2001年5月22日止。被告都某某、王某某自愿用其位于修武县X镇X村共有房屋(房产证号x)、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用其位于修武县X路X号房屋(房产证号:x)为上述借款作房产抵押,原告与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都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抵押合同终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归还借款x元、2001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x元、2006年1月12日归还借款2000元,三次合计共还原告本金x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x.96元(截止2010年5月20日)未还。原告于2003年9月6日、2007年6月22日、2009年5月5日给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某某下达三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仍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在审理中,被告都某某申请要求对原告证据即2007年6月22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都某某签名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都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和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均是2007年6月22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都某某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内容是在同一时间书写,《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填写的内容字迹在先,书写“都某某”签名在后,两次鉴定费共计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都某某、王某某用共有房屋,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用其房屋为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房产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案抵押物权自设立后,没有进行注销登记,故抵押物权仍然存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及原告给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某某下达三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都某某、王某某辨称二被告没有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借款诉讼时效已超过,被告都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6元(截止到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为位于修武县X路X号房屋(房产证号:x)和位于修武县X镇X村房屋(房产证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修武县都某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琴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