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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村信用社诉王某甲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联社高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虎,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联社高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金融贷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金融贷款与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借给被告王某甲x元用于购锰铁,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2009年4月5日。被告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自愿对贷款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某甲申请延期至2009年9月10日归还。2010年元月18日经催要被告王某甲仅支付了本金x元和利息857.07元,并结清了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14元,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由被告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元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千分之14.8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由全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融贷款与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某甲x元用于购锰铁,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2009年4月5日;利率为月息9.9‰;逾期归还的,从逾期日起加收原利率50%的利息;被告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全部本金与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被告王某甲x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某甲申请延期至2009年9月10日归还。2010年元月18日经催要,被告王某甲支付了本金x元和利息857.07元,并结清了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14元,2011年元月1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贷款与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王某甲交付借款,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收回借款与利息的权利。被告王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清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加收的违约利息。被告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在本案中,系金融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王某甲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与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x.14元,本息合计x.14元。

二、被告王某甲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欠原告的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月息为14.85‰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应承担被告王某甲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归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798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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