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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朱仰民、张某、“壮壮”、“磊磊”(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五人在台前县花样年华歌厅唱歌时,曹某无故闯入被害人苏某和杨××所在的房间,摔砸物品、扯拉女服务员而挑起事端,后伙同他人持刀将苏某和杨××二人捅成重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杨××的陈述;证人闫某、徐某、彭某、孙××等人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所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朱仰民、张某、“壮壮”、“磊磊”(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五人在台前县花样年华歌厅唱歌时,曹某无故闯入被害人苏某和杨××所在的房间,摔砸物品、扯拉女服务员,后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持刀将苏某和杨××二人捅成重伤。

另查明,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杨××的陈述;证人闫某、徐某、彭某、孙××、苏某×、陈××的证言;辨认笔录;侦查工作情况说明;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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