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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55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5岁;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石化宏业劳务有限公司,驻址:洛阳市吉利区X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洛阳石化宏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洛阳石化宏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08年11月20日由本院审查后立案审理,于2009年1月20日以(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以(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尤双喜担任审判长主审此案,与代审判员韩智海、人民陪审员李某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某某,被告劳动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水山,第三人洛阳石化宏业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6月11日,被告劳动局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07年1月8日发生伤害的右足软组织损伤为工伤。

原告诉称:2007年1月8日早晨原告上班,行至厂门内时因地面结冰滑倒受伤,公司先后护送或批准原告到吉利区人民医院、洛阳炼油厂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查明右足软组织和髌骨均受伤害,公司报销了我的1204.48元医疗费及5000元困难补助。2007年12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6月下达《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右足软组织伤害属于工伤,但对右膝髌骨受伤没有认定。2008年7月26日我向河南省劳动和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增加并确认我右膝关节属于工伤,省厅未对被告依据的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2月17日出台的豫劳社工伤[2005]X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都确认一个重要原则,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我2007年元月8日受伤后右膝还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我2007年元月8日前右膝关节就有病的情况下,无视《立法法》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原则,无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依据省厅出台的一个指导性文件,非要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从而作出了错误的结论,并得到了省厅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X号文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的规定审查被告依据的豫劳社工伤[2005]X号通知的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变更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增加我的右膝关节属于工伤,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下证据:

河南省政府网站搜索页面的打印文本一份,证明:在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没有查到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即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证明:该文件没有经过河南省政府网站的正式公布。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劳仲案字(2007)第X号卷宗,经审查,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24及25条的规定,决定调取劳仲案字(2007)第X号案件部分卷宗,包括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该案庭审笔录一份。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证明:第三人违反诚信原则,在仲裁庭开庭时曾说过为王某甲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被告辩称:我局对王某甲2007年1月8日上午在厂门内因路面结冰摔伤所致伤害仅认定右足软组织损伤,而对其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申请的髌骨软化症、右膝关节髌上囊滑膜皱襞、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不予认定的理由是:1、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1月8日、1月20日在吉利区人民医院检查,其影像学检查显示:右足趾骨结构完整,骨质未见异常,右膝关节骨质结构未见异常,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2007年1月22日在洛阳炼油厂职工医院CT检查显示右胫腓骨上段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再次证明原告右膝部无外伤导致病变。由于2007年3月6日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部位不清,没有诊断依据,且距离受伤日将近2月,不能予以采信。2007年8月2日,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伤、髌骨软化症。对此诊断证明不予采信是基于髌骨软化症疾病病因病理,且此诊断距事故发生日已近7个月,不能予以采信。2、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的规定,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原告拒绝鉴定,无法认定原告所患髌骨软化症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我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王某甲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某甲对事故经过的简述及对工伤认定的申请。

2、洛阳石化宏业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甲签署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某甲与洛阳石化宏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王某甲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王某甲具有合法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4、证人王某丁、李某戊证言;说明对王某甲受伤时间地点事故经过的证明。

5、吉利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说明就诊医院对伤情的医学证明。

6、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书及MR影像检查诊断报告;说明对王某甲所患疾病的医学证明。

7、吉利区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说明王某甲右足趾骨、右膝关节结构完整,未见异常。

8、洛阳炼油厂医院CT报告单;证明右胫腓骨上段骨质结构完整,局部软组织亦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右胫腓骨上段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

9、洛阳石化医院诊断书;说明对王某甲所患疾病的医学证明。

10、石化宏业公司关于王某甲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诉意见;认为王某甲摔倒不属工伤,且未造成伤害。

11、《外科学》髌骨软化症医学论述;说明髌骨软化症与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12、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第6、11项;说明因果关系鉴定政策依据。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九条;说明工伤认定政策的依据。

14、洛阳市工伤认定书;说明确认王某甲所受伤为工伤。

15、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说明维持市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述称:2007年元月8日王某甲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并没有查出有其他伤情。我们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亦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伤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07年1月8日早上,原告王某甲骑自行车上班行至第三人租赁洛阳石化研究院厂门内时因路面结冰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吉利区人民医院诊疗,其影像学检查显示:右足趾骨结构完整,骨质未见异常;同年1月20日再次到吉利区人民医院检查,其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膝关节正常,右肘关节骨质结构未见异常。2007年1月22日原告又到洛阳炼油厂职工医院诊疗,经CT检查,其结论为:右胫腓骨上段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007年3月6日原告到洛阳石化医院诊疗,该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拇指关节损伤。2007年8月2日,原告到洛阳市正骨医院经MR检查诊断,其报告显示:右侧膝关节髌骨软化症、右侧膝关节髌上囊滑膜皱襞、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伤、髌骨软化症。200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书伤害部位栏填写:1、右侧膝关节髌骨软化症、2、右侧膝关节髌上囊滑膜皱襞、3、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填写:2007年1月8日早上8时,我骑自行车正常上班,刚进厂门,被门卫泼水而形成的结冰滑倒跌伤,先后到石化医院和正骨医院诊断,被诊断为:右侧膝关节髌骨软化症、右侧膝关节髌上囊滑膜皱襞、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目前病情仍未好转。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要求原告补充首诊病例,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到吉利区人民医院补诊断证明书一份为:右足软组织损伤。2008年5月4日被告依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豫劳社工伤(2005)X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向原告发出洛(劳社)工伤止字(2008)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需确认所患疾病与工伤之间因果关系”,要求原告作右膝关节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原告拒不同意作因果关系鉴定。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甲右足软组织损伤为工伤,但对右膝关节未认定工伤没有阐明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该决定,以其右膝关节损伤也属于工伤为由,请求变更工伤认定,而第三人认为王某甲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均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社会和劳动保障厅经审理后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豫劳社复议(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08)W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未送达第三人)。王某甲对此复议决定仍不服,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变更(2008)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增加右膝关节属于工伤,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不变更,但明示其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作右膝关节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即右膝关节髌骨软化症等症状)是否和摔伤有因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程序和决定的合法性。原告2007年1月8日摔伤后即到吉利区人民医院初诊,未显示右膝关节损伤,直到3月6日在洛阳石化医院才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8月2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髌骨软化症。髌骨软化症到底是否因原告摔伤右膝关节引起是查清事实的关键。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对此疾病的产生、发展及与原告摔伤的关系等专业性问题的判断需要专门机关的鉴定才能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作为下级机关执行上级机关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要求原告做因果关系鉴定是查清事实必须的,而原告不愿作因果关系鉴定。法律保护职工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不查清事实就可以将髌骨软化症、膝关节损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拒绝做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直接认定右膝疾病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因果关系鉴定问题向原告也做了释明,但原告仍不同意做鉴定,从而使髌骨软化症和摔伤无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双喜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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