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起,被告冯某某租用其钩机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区施工,截止2009年9月14日被告冯某某欠租金x元,后经其二人与被告冯某某协商,被告冯某某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冯某某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给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冯某某辩称:其欠原告黄某乙、张某某x元租赁费属实,但原告黄某乙、张某某在施工期间欠饭费2000元,应予从租赁费中折抵。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9年8月,被告冯某某租赁二原告的钩机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区施工,2009年9月14日被告冯某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证明欠钩机租赁费x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冯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欠黄某乙、张某某钩机租赁费共计x元整,保证在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由淇滨区法院处理。冯某某.09.12.18日”。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冯某某要求折抵饭费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冯某某陈述:原告黄某乙、张某某在施工期间欠饭费2000元。
被告冯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针对被告冯某某的陈述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认为:施工期间是自己买菜做饭,被告冯某某只是提供场所,并不欠被告冯某某饭费。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辩称二原告欠其饭费2000元,但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冯某某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被告冯某某租赁二原告的钩机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区施工,2009年9月14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张某某出具欠条二份,证明欠钩机租赁费x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欠黄某乙、张某某钩机租赁费共计x元整,保证在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由淇滨区法院处理。冯某某.09.12.18日”。因被告冯某某未按保证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租赁费,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租赁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的钩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冯某某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于2010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租赁费x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请求被告冯某某给付租赁费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张某某请求被告冯某某支付利息,因被告冯某某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义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的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二原告欠其2000元饭费应予折抵,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欠其饭费2000元,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黄某乙、张某某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