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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闫某甲离婚纠纷纠纷一案,均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青梅,被上诉人闫某甲,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彭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闫某甲2006年11月27日结婚,2007年12月27日婚生一女孩王某。双方结婚时共同购买的财产有:海尔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子十二条(其中四条用过),电热扇一个,皮箱一个。2008年至2009年王某某在闫某甲姐姐矿山上干活,工资计款x元,王某某借款1200元,互相折抵后闫某甲姐姐下欠王某某x元,闫某甲同意按婚后收入由其支付王某某。2009年元月借王某伟x元交给闫某甲姐姐使用,现闫某甲称其姐已将该款归还给她用于生活和偿还外债。女儿王某一直随闫某甲生活,2010年2月王某某和闫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春节后闫某甲带女儿会娘家居住,2010年3月王某某强行将女儿抱走。2010年5月,闫某甲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抚养女儿,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王某某、闫某甲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不足三岁,随闫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闫某甲要求抚养,费用自理,应予准许。婚后财产、债权、债务依法予以分割。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9月13日判决:一、闫某甲与王某某离婚;二、女儿王某由闫某甲抚养,费用自理;三、婚后共同财产:海尔29寸彩电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被子八条归闫某甲所有,豪爵摩托车一辆,电热扇一个,皮箱一个,被子四条归王某某所有;四、闫某甲姐姐欠王某某工资x元由闫某甲享有,闫某甲付给王某某5500元;婚后外债x元,闫某甲、王某某各承担7000元,该款由王某某负责偿还,闫某甲给付王某某7000元。以上有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闫某甲、王某某各承担20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海尔29寸彩电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系上诉人婚前购买,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原审判决认定是婚后共同财产错误;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外债7000元错误,外债x元应由闫某甲偿还;三、闫某甲应归还上诉人汞金670克;四、婚生女王某应由上诉人抚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闫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直至关系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年龄尚幼,随女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判决正确,王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理由不足;关于财产,王某某提供的彩电、洗衣机、冰箱购货发票上虽然客户名称是王某某,但亦不能证实该电器是王某某的婚前财产,且原审判决已将摩托车判归王某某所有,故原审判决将电器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无不当;夫妻共同外债x元应予偿还,考虑该款由闫某甲姐姐实际使用,闫某甲又称其姐姐已将该款偿还给她,故理应由闫某甲对外承担偿还义务,闫某甲称该款用于生活和偿还外债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外债处理不妥,应予变更;王某某要求闫某甲归还汞金670克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条;

二、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条为:闫某甲姐姐欠王某某工资x元由闫某甲享有,闫某甲付给王某某5500元;婚后外债x元,由闫某甲负责对外偿还。

上述有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闫某甲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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