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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之江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杰,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天降大雨,由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T型交接处无排水设施,该地段囤积大量雨水,后雨水漫过防水坡流入其种植的蔬菜大棚内,导致其种植的10余亩蔬菜被雨水淹没半米左右,其蔬菜大棚亦被淹垮,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为:西瓜6000斤/亩×3亩×0.8元/斤=x元,豆角3000斤/亩×4亩×1.5元/斤=x元,辣椒6000斤/亩×2亩×1元/斤=x元,黄某x斤/亩×1.5亩×1.4元/斤=x元,上述蔬菜亩产量均按一半计算,另外,蔬菜大棚损失8000元/亩×3亩=x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但其仅请求赔偿x元。因市政管理部门对市政设施有建设、经营和养护的职责,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辩称:对原告所述的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依据证人证言及种子包装袋上的理论产量计算各种农作物产量,且按照一半计算,均缺乏科学性,原告所述蔬菜大棚被淹垮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赵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街与与浚大公路T型交接处(兴鹤大街东、浚大公路北)承包土地10.5亩,种植西瓜3亩、豆角4亩、辣椒2亩、黄某1.5亩。2010年9月17日,鹤壁市淇滨区天降大雨,由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T型交接处无排水设施,该地段囤积大量雨

水,后雨水漫过防水坡流入原告赵某某种植的蔬菜大棚内,导致原告赵某某种植的10.5亩农作物被雨水淹没。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作为城市X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机关,应对有关设施予以维护、管理,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T型交接处路X排水设施,导致在下雨时该路段囤积大量雨水,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对城市X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所述的遭受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因2010年7月19日原告的损失发生至今,被水淹没蔬菜大棚现场以及西瓜、豆角等农作物已不复存在,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无法精确计算,且相关证据灭失后,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但作为法院的判决,不应使受害人在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却因某种原因导致具体数额无法证明而不能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根据公平正义理念、遵循日常经验法则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额。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参考与原告蔬菜大棚基本相同地段、种植技术相当的农民的陈述,河南省浚县农业局高级农艺师的陈述,农作物种子包装袋上相关说明以及河南省同时期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价格清单等证据,综合原告种植农作物亩产量、生长周期、河南省同时期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5元,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市政管理处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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