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该案案情复杂需补充侦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俗(又名曹X,另案处理)因没钱上网,便商议去临武县麦市圩附近进行盗窃。两人来到麦市圩被害人曹某己家,由曹某甲在楼下望风,曹某俗用起子撬开曹某己家的大门进入房间,偷走现金1万余元,铂金项链2条、吊坠2个、铂金和黄某耳环各1对(价值x元)及金鹏手机2台。曹某甲分得800元钱及一台手机。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曹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俗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己、曹某庚、周某辛、周某壬、曹某癸的陈某,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等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金店信誉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处罚协议书,鉴定结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