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李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朱某某之夫。
上诉人聂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6日镇安县X镇X村在修村X路时,原告朱某某以修公路损毁其庄稼为由,前去阻拦,二被告将原告拉离现场,致原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青铜关镇卫生院留观治疗12天,医生建议到县医院进一步检查,共花医疗费用1255.19元,因原告在医院留观治疗1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误工费950元(19×50=950),护理费(12×50=600)600元,伙食补助费216(18×12=216)元,原告到县医院检查来回交通费14元,总计3035.1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前去阻拦柏胜村X路时,二被告将原告拉离现场的过程某,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对其致伤原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聂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各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17.58元。
聂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没有动手殴打朱某某,朱某某本人对纠纷有严重过错,原审判决不公。2、原审判决对朱某某在镇安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情况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公正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时错误的写成“李某英”,二审审理中镇安县人民法院已裁定予以了补正。
对上诉人聂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朱某某在镇安县青铜关卫生院花费问题,二审深入到镇安县青铜关卫生院进行了核实,通过调取相关处方,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朱某某在镇安县青铜关卫生院花费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李某某所在的柏胜村X村级公路需要占用被上诉人朱某某家的林山,应当先与朱某某商量好补偿事宜后再行动工。但该村在没有和朱某某沟通一致的情况下即行开始占地修路,在此情况下朱某某前去阻止,是一种正当行为。参与修路的聂某某、李某某等为保证该村X路将朱某某强行拉离现场,在相互拉扯的过程某,致朱某某受伤,给其造成了损失,二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朱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了朱某某的医疗花费数额,这与上诉人聂某某、李某某从医院调取的相应处方不一致,上诉人对此存在异议。二审中本院到为朱某某治疗的镇安县X镇卫生院对医疗费用情况进行了核实,全部调取了相关的处方,证实朱某某的医疗费是真实的,因此上诉人聂某某、李某某提出朱某某医疗费存在虚假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聂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