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剩余欠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借款不错,但暂时没钱还。
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一份,1998年7月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01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2009年3月10日支付22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约定支付自1998年7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