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马X),男,
被告人蔡某,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蔡某二人预谋后,使用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窃取的冯书中办理车辆保险时对该公司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的复印件,利用蔡某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七一路支行工作的便利,冒用冯书中的名义,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七一路支行骗领中国建设银行发现的“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x,信用额3万元,自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7月2日刘某某、蔡某二人使用信用卡多次套现、取现、消费,诈骗金额x元,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蔡某均置之不理,拒不还款,后该信用卡被蔡某扔掉。破案后二被告人家属将全部诈骗款和利息退出。
2、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窃取的李广民办理车辆保险时对该公司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的复印件,利用蔡某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七一路支行工作的便利,冒用李广民的名义,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七一路支行骗领中国建设银行发现的“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x,信用额1万元,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19日刘某某使用该卡多次进行套现、取现和消费,诈骗金额9964元,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置之不理,拒不还款,后该信用卡被刘某某扔掉。破案后蔡某家属将全部诈骗款和利息退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岳XX、田XX、袁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存款凭条,查询存款通知书,信用卡有关书证和交易记录、信用卡快递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使用以他人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已经全部退赃。亦均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