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成年,汉族,系上诉人李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蔡某甲胞兄。
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丁,系原审被告谭某岳父。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蔡某甲、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冯某某、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季超,被上诉人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司倩,被上诉人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丙、邵某某,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原审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邱世财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