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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蔡某甲、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冯某某、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成年,汉族,系上诉人李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蔡某甲胞兄。

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丁,系原审被告谭某岳父。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蔡某甲、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冯某某、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季超,被上诉人信阳市家用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司倩,被上诉人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丙、邵某某,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原审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邱世财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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