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禹州市三合旅馆与一个叫“超”的人预谋诈骗,后被告人宋某某乘车至郏县X镇疙瘩王某王某某家,见到王某某之妻李某某后,谎称其认识河南省公安厅的领导,能给在平顶山市看守所羁押的王某某跑事,骗取李某某5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