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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三人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羁押,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羁押,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施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黄某乙、郭某某结伙他人于2010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经预谋,骑一辆三轮车至上海市X路某号上海某有限公司,采用翻墙钻墙洞的方法潜入该仓库,盗窃得营养快线饮料1,065瓶、爽歪歪饮料48瓶、好时牛奶巧克力12袋(共计价值人民币3,682元)。当被告人等将上述赃物转移至某路某号门口时,遇巡逻警员盘查,被告人周某等人弃车逃逸,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又单独至上述公司,采用相同方法,盗窃得营养快线饮料45瓶(价值人民币146.7元),后被抓获。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参与第一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黄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黄某乙、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证人卢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人顾某某、朱某某、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张玉华所作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与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乙、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黄某乙、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白楠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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