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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X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X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XX,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XX、俞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商XX、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商XX、俞XX与冯X、李X、张XX、杨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XXXX海鲜店内聚餐。其间,李X因弹烟灰的琐事和邻桌被害人傅XX发生口角。同日21时30分许,李X等人结账离开饭店,冯X即对李X提出要教训对方。商XX与俞XX等人遂跟随李X、冯X返回店内,看到李X、冯X使用圆凳、啤酒瓶等对被害人傅XX、唐X两人进行殴打后,仍拳打脚踢。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XX因外伤致头面部、右耳廓皮肤软组织裂创,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被害人唐X因外伤致头顶部挫裂创,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商X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月5日,被告人俞XX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XX、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XX、唐X的陈述笔录、证人杨XX、朱XX、刘XX、李X、冯X、张XX、杨X的证言和相关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商XX、俞XX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XX、俞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商XX、俞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商XX、俞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商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俞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俞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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