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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高某某,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4日前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胡某之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在行人道绿灯通行的情况下,站在中州西路X路交叉口的斑马线上等侯右转弯车通过时,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从身后撞击,致原告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脚软组织损伤、右踝骨撕裂性骨折,需石膏固定、住院治疗;原告考虑为被告节省费用,放弃了住院治疗,打好石膏后回家疗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用。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胡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右踝骨骨折需要全休100天,前50天需要一人陪护。目前原告的右脚尚未恢复,右脚后跟疼痛、麻木,不能正常行走,尤其是上、下楼梯及阴雨天气时疼痛难忍。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采取极端不负责的态度,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造成原告及家人极大的心灵伤害、精神痛苦。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7元;2、请求人民法院指定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整;4、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保留对后期治疗及其他损害后果再次诉讼的权利;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

被告胡某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完全是正常通行,并未违反交通法规,但答辩人尊重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2、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救助,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25.50元,委托丈夫多次到原告家中探望,并支付500元现金,并不是不管不问、不负责任;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大部分支付;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伤残赔偿金应当在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赔偿,后期治疗费应当由医疗机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法、合理地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曹某所举证据为:

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X组;

2、司法鉴定书1份;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4、扣发原告曹某工资的证明;

5、扣发陪护人员工资证明;

6、医院门诊票据X组;

7、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

8、加油本1份;

9、接送证明1份。

被告胡某所举证据为:

1、驾驶证1份;

2、医疗费票据X组;

3、交强险保险单1份。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之加油本,据以证明其爱人接送上班、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单凭该证据无法确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20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曹某沿人行道步行至中州路X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告胡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州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轮与原告胡某肢体接触,造成原告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下午1时许,原告曹某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右外踝骨折,治疗意见为:1、消肿止痛;2、石膏支架外固定;3、4-6周复查;4、全休1个月。原告右外踝石膏固定1个月后到洛阳东方医院复查,X光片显示:右外踝下方可见小点状游离骨片,建议门诊对症治疗、继续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等。此后,原告又先后于2010年4月19日、5月5日到洛阳东方医院门诊复诊右外踝骨折及用药过敏引起的右内踝局部感染、骨折后憋尿引起的尿频、尿失禁等疾病,还曾于2010年3月8日、3月17日在洛阳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等。洛阳东方医院第一次门诊医疗费用525.5元,被告胡某已支付;洛阳东方医院其他门诊医疗费用为656.1元,洛阳市正骨医院门诊医疗费为794.6元。

洛阳市东方第二中学证明:曹某系该校教师,任初三两个班的英语课及1个班的班主任工作,因2010年2月20日交通事故请假3个月,由于工作离不开,全休一周,而后半休,半休期间由其爱人接送并背其上、下楼至5月中旬,学校按规定扣除该同志年度绩效奖励工资的30%,即7092元;扣发3个月班主任津贴795元。共计7887元等。

洛阳诺钰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辛运澄系该单位职工,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2585元、2630元、2670元等,2010年2、3、4月份分别被扣除工资1500元、2400元、2400元等。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进行法医评估,评估意见为:曹某的损伤需要门诊治疗,休息100日,前50日需陪护1人等。

又查明:被告胡某系豫x号名爵轿车车主,该车于2010年1月14日在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所属宜阳县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期间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胡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踝骨骨折等损害后果,被告胡某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曹某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胡某进行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损失、陪护人员误工损失、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陪护人员工资、实际陪护天数等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或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450.7元(含已支付部分525.5元)、误工费7887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150元,以上共计x.7元;扣减被告胡某已支付的1025.5元,下余数额为x.2元。

二、上述被告胡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曹某支付x.2元。被告胡某如果认为已实际支付部分应当由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可另行向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曹某鉴定费300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3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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