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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是漯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3年11月17日原告陈某某承建被告天元公司开发的漯河市“沙田一金色家园”住宅小区X#住宅楼。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及漯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法院。天元公司请求陈某某及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x元;陈某某反诉天元公司请求天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赔偿损失x.99元。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天元公司支付给建设公司及陈某某工程款x.34元及利息;建设公司及陈某某支付天元公司违约损失赔偿金x元。该案件在诉讼过程中,2006年2月27日天元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建设公司及陈某某价值x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源民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冻结建设公司及陈某某银行存款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法院2006年3月10日异地扣押陈某某所有的山东华夏牌塔吊一套,交给被告保管。2007年8月24日法院作出(2006)源民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建设公司及陈某某塔吊一套的扣押。该裁定于当天送达给原、被告双方。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将该塔吊返还给陈某某。2009年3月20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汇价评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11月12日华夏x型塔机租赁价格为400元/天,期间租赁费用为x元;损失配件价格为x元;贬值x元;其他损失共计9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申请扣押,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x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天元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请求是x元,而请求诉讼保全的标的是x元,并未超过请求范围,该保全行为并未存在恶意和违法之处。且在保全期间陈某某亦可以提供担保解除保全,以减少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在法院保全期间塔吊的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查封、扣押。被告天元公司收到法院出具的解除保全裁定后,即应当主动及时将扣押物交付给原告陈某某,而其未能主动及时将扣押物交付,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自天元公司收到法院解除保全裁定之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即8月24日起至11月12日止)共计81天,每天租赁费按400元计算,共计x元;加上损失配件价格x元;贬值x元;其他损失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应当由天元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1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1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600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和天元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之处: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塔吊提出保全时不存在恶意为由,驳回了在诉讼期间因扣押塔吊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这是不合法的。首先,天元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滥用诉讼权利;其次,天元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明知还欠我工程款,却对我提起不合理的诉讼,完全是想逃避支付工程款。经法院终审判决天元公司还应当偿付我工程款本金47万余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仅以天元公司起诉的标的和保全的数额对比来衡量天元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是不公正的。2、对于我和天元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源汇区法院于2007年3月做出一审判决后天元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这就意味着服判,就应该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后经我公司不断的向法院提出申请,在二审法院的干预下,原审法院才于2007年8月解除了保全措施。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天元公司无过错是没有任何理由的。3、原审判决以我可以提供反担保为由认为我可以减少损失、故不支持我的此项诉请,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我的工程款扣留在天元公司手里,仅有的可支配财产塔吊被扣押了,我拿什么提供反担保天元公司申请保全我财产时可以不提供担保,但我要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时,却要我提供反担保,这是明显的诉讼权利不平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天元公司给我造成的诉讼保全期间的全部损失及诉讼费用。

天元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租赁费价格偏高,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漯河市场的客观情况。2、并非上诉人不及时交付扣押物,而是被上诉人恶意拖延时间,以达到赔偿目的。3、机器配件损失认定不符合程序。法院在我方提出异议后仍按评估公司的意见判决。这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天元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的诉讼保全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二、天元公司赔偿扣押塔吊期间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是“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而天元公司对陈某某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但是在2007年3月,原审法院对于天元公司与陈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后,天元公司没有上诉,在此时就有义务及时申请法院解除诉讼保全,避免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天元公司应当申请解除保全却没有申请,因此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天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价格偏高、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够客观,却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因此应当视为其对于评估报告的认可。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天元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理由成立,应当从2007年3月28日,天元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就天元公司与陈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未上诉,到2007年11月12日天元公司将塔吊交还陈某某共计225天来计算,对于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加上配件损失x元、贬值x元、其他损失9000元,共计x元,天元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及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一审诉讼费701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陈某某负担3510元。二审诉讼费7010元由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陈某某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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