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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不服范县人民法院裁定书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段某某因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立案庭于12月10日立案。复议申请人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均在山东省淄博市,河南省范县法院不具有直接执行的权利,应当委托执行;范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申请人名下的房产错误。因为该房产在范县法院查封之前,申请人已出售抵债给临淄区居民刘涛,房屋已经交付,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转移,没有过户是因为该房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房管部门不能登记过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不得予以查封。故对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复议。

本院受理段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取了范县法院关于石远杰、刘建文申请执行高文慧、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通过审查卷宗查明:

刘建文、石远杰与高文慧、段某某因合伙协议产生纠纷,刘建文、石远杰以高文慧为被告,以段某某为第三人向范县法院提起诉讼,范县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6)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被告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刘建文投资款x元,垫付的民工工资x.5元。三、被告返还原告石远杰的投资款x元,押金x元,垫付的民工工资x.5元。四、第三人段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段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法院,濮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内容为:一、撤销范县法院(2006)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高文慧以淄博忠敏各种金属经营加工厂名义与刘建文、石远杰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三、高文慧返还刘建文投资款x元,赔偿刘建文垫付民工工资损失x.5元。四、高文慧返还石远杰投资款x元、押金x元,赔偿石远杰垫付民工工资损失x.5元。五、段某某对高文慧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刘建文、石远杰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段某某、高文慧负担5558元,由刘建文、石远杰负担2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段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刘建文、石远杰于2008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范县法院申请执行。范县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高文慧、段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8年7月24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7月24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段某某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东高生活区三角洲的一处房产。段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向范县法院邮寄了执行异议书,称范县法院不具有直接执行权利且所查封其下的房屋已于2008年3月30日抵债给了他人。2008年8月8日,第三人刘涛向范县法院邮寄了执行异议书,提出法院所查封的段某某名下的房屋,段某于2008年3月30日抵债给了其本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范县法院以该案可以不委托执行和两异议人经法院多次通知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执行听证为由,于2008年9月17日裁定驳回了两异议人的异议。

另查明,因第三人刘涛与被执行人段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抵债协议,约定段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东高生活区三角洲处的两层房屋一套抵顶所欠刘涛的借款本息及欠款x元。该抵债协议已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2008年8月12日,淄博市临淄区房产管理局亦出具证明:2008年7月1日前需转让的房屋,根据《淄博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得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故该房产权仍在被执行人段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均在河南省以外的山东省淄博市,且本案亦不具有范县法院直接执行的“特殊情况”,故本案依法应当委托执行;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段某某已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第三人刘涛,刘涛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是否能够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要对第三人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则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范县法院在未对第三人刘涛对此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采取了查封措施显属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段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委托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员王相锋

执行员邓舒

执行员郭海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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