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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从事个体货物运输,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14时50分,被告人莫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209省道往忻城方向行驶,行至x+400m处(上林县白圩加油站附近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而靠右行驶时未能采取紧急措施,追尾撞上同向由苏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牵引的由苏某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桂花XGN型手扶拖拉机,导致苏某伟在抛离车辆倒地后被多功能拖拉机车轮碾压,造成苏某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发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莫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书,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亦能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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