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王某琴),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甲(叶某科),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叶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系委托人王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男,39岁左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叶某甲与被告曾某某、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谢泽松,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代理人王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7日7时5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着番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番国路东段中国石化加油站前路段为躲避其他车辆逆向行驶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我和自行车乘坐人叶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叶某甲从固始县人民医院转至合肥105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在我母子二人住院治疗期间除曾某某垫付了三万元费用外,现仍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及时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08]X号责任认定书;
2、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王某某及叶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二页;
3、王某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
4、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脱位、韧带断裂、桡骨近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损失构成十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1张;
6、叶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
7、交通费票据一组,因转院租用救护车单据三张,住宿费单据一张;
8、叶某甲父亲叶某乙在固始县丰乐园酒店任职及工资收入的证明;
9、豫x车辆的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数额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7时50分,曾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番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番国路东段中国石化加油站前路段时躲避其他车辆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王某琴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王某某及自行车后乘坐人叶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叶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x.70元,于2008年8月19日出院,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至左肘关节脱位、韧带断裂、桡骨近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叶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7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687.22元。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投入交强险。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1、两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划分、承担。
本院认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核定如下:
一、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王某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x.70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司法鉴定书,结合被告方质证,认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从2008年7月7日计算至出院后半年内共223天,误工费为:233天×40元/天=8920元;
3、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43天,43天×40元/天=1720元;
4、营养费:按每天10元×223天=22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43元=1290元;
6、残疾赔偿金: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2010]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某某左肢功能部分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806.95/年×20年×10%=9613.90元;
7、精神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看原告王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对其今后的务工、生活有一定的影响,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8、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
二、叶某甲的各项损失费用
1、医疗费,叶某甲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的6687.22元予以认定;
2、护理费,叶某甲住院1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复查,结合其父叶某乙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按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46×100元/天=4600元;
3、营养费,按每天10元×46天=4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16天=480元;
5、交通住宿费,考虑叶某甲外出转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和105医院到我县X路程,该项酌定为4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x.82元,其中医疗费用(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为x.9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承担x元,医疗费用以外费用x.90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承担,合计应由财保信阳分公司承担x.90元,剩余损失x.92元应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叶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90元。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92元。
三、原告王某某、叶某甲已从被告曾某某处领取赔偿款x元,扣除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x.92元,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曾某某x.08元。
上述款项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7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