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2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19时25分,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豫x牌号汽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X村口时,与周某某、张学玉在人行横道线上步行相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某甲及时拨打120急救,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日,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唐某甲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x元,取得被害人及家属对唐某甲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10和120接警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家属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让其哥唐某乙拨通了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