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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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焦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焦X、焦某、焦某,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25日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陇海西路“天上人间”夜市服务员陈某戊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派出所调解解决。张某甲不服气,于2010年5月20日晚,纠集被告人焦某某等七人持刀到“天上人间”夜市附近,等候陈某戊等人下班后打架。5月21日凌晨1点多,陈某戊在华山路X路交叉口附近遇到张某甲等人,遭到张某甲等人的殴打。随后,“天上人间”多名服务员持铁锨、板凳、棍子赶到打架现场,双方发生互殴,造成路人巴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戊和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5月21日,张某甲、焦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巴某某的陈某,证人袁某某、王某乙、靳某某、王某丙、杨某丁、陈某戊、杨某己、赵某庚、申某某、宋某某、张某辛、耿某壬、刘某癸、魏某某、陈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与收条、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张某甲是首要分子,焦某某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是陈某戊一方先对其进行殴打,而且其被打了两次;巴某某的伤不是其所在的一方造成的。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是对方先动手打的;其未殴打巴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陇海西路“天上人间”夜市服务员陈某戊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派出所调解解决。张某甲不服气,于2010年5月20日晚,纠集被告人焦某某等多人到“天上人间”夜市附近,并给被纠集人员发放水果刀,等候陈某戊等人下班后打架。5月21日1时左右,张某甲等人见陈某戊一方多名人员拿着板凳、棍子等工具从天上人间夜市出来,因害怕打不过对方,便先沿着陇海路向东跑,后沿着华山路向北跑。当张某甲等人跑到华山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被乘车追赶的陈某戊等人追上,陈某戊等人拉住张某甲,双方开始撕打。焦某某等人见张某甲被陈某戊等人截住,便拐回来帮助张某甲与对方打架。随后,“天上人间”多名人员持铁锨、板凳、棍子陆续赶到打架现场。期间,张某甲使用水果刀将陈某戊的腿扎伤,路人巴某某被人用棍棒等工具打伤。焦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便逃离现场,张某甲被陈某戊一方人员打晕。经鉴定,陈某戊、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2010年5月21日,被打晕在现场的张某甲被送到医院苏醒后被民警带走。同日,焦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与高个子服务员(陈某戊)发生纠纷,心里不服气,想找人打陈某戊等人,就给焦某某打电话,焦某某表示同意。其在路边等了一会儿,焦某某就带着几个人过来了。其还买了几把水果刀,分给其叫来帮忙打架的几个人。凌晨1点多的时候,其见天上人间夜市的人都走得差不多了,就带着焦某某等人往天上人间夜市大门口走去,快到大门口的时候,其见高个子服务员带着一群服务员朝其走来,手里还拿有东西,走在前面的几个人手里拿着铁锨、拖把和木棍。其见对方人多,就喊“跑”,随后转身就沿着陇海路往东跑,跑到陇海路X路口时又沿着华山路往北跑,当跑到华山路X路交叉口时,对方开着两辆车有七、八个人追上,焦某某等人看到其被对方拦着,就又跑了回来。高个子服务员一脚跺到其大腿上,对方还有两、三个人拿着木棍朝其身上打,其从兜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往其中一个人身上扎,刀折了,其就抱着其中的一个人扭打。焦某某等人和其余人打在一起。其将高个子服务员跺倒在地上,用水果刀扎了他的腿。在殴打过程中,对方又跑过来十多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棍,焦某某等人就开始跑,其就一边抵挡一边跑,之后其就被铁锨打昏过去。

2、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0时晚上其与张某甲、袁某某、王某乙、靳某某、王某丙、李丙(音)在友爱路吃饭,期间张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到了晚上12时左右,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那边出了点事,让几个人去洛达庙村找他。挂了电话后,其与袁某某、靳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就到了洛达庙村。张某甲说他在天上人间被别人打了,他要报仇,张某甲给其和王某丙各一把刀,并让来的几个人一起陪他去天上人间打架。后来张某甲又打电话叫来“解先生又一村”的两个员工,一个穿白色衣服,一个穿黑色衣服。次日凌晨1点多他们正在等候与天上人间的人打架的时候,张某甲说天上人间的人拿着东西过来了,其往西一看,见从天上人间方向过来十几个人,手里拿有板凳等工具,这时不知是谁喊了一声“跑”,几个人就跑了,跑到华山路X路附近时,天上人间有个高个子男子坐出租车从后面追上来了,他下车拉着张某甲。其和另外几个人见张某甲被截住了,就拐回来帮助张某甲打架。其搂着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的脖子,将他摔倒在地,朝他身上踢了几脚。这个男子30多岁,身高1.75米左右,穿的是黑色短袖T恤,黑色裤子,当时他正在用脚踢张某甲。这时又来了十几个天上人间的人,他们手里拿有铁锨和凳子。其见张某甲将高个男子按倒在地上,那个高个男子用腿踢张某甲,张某甲用刀朝那个高个子男子腿上捅,接着对方又过来几个人打张某甲,他们用凳子和铁锨将张某甲打倒在地。见对方人多,其就与其他人一起跑了。其打架时未使用刀,刀一直在裤腰带上插着。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1日凌晨30分左右,张某甲给焦某某打电话,之后焦某某对其说,张某甲在天上人间出点事,让过去帮忙打架。后其与焦某某、李丙、王某丙打的,袁某某、靳某某二人骑电动自行车到了洛达庙村。张某甲买了几把刀分给几名准备打架的人各一把。然后7个人往东走,走到华山医院的十字路口时,张某甲的两个朋友(解先生又一村的两名员工)也过来了,张某甲又给他们俩一人一把刀。张某甲说天上人间夜市里只有4个人。在他们准备去打对方时,突然天上人间来了好几个人。见对方人多,其和几位同伙都顺着华山路向北跑,刚跑到颍河路口时,追赶的人坐着出租车,张某甲等人就被追上了,其当时跑在前面,其听有人在后面喊“回来吧,咱的人被人家截住了”,其和几位同伙就拐回来。其见张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和一个在地上躺着的人在打,地上躺着的人用脚跺张某甲,张某甲就拿刀刺他,好象是刺着对方的腿了。地上躺着的那个男的喊,“过来打这个,过来打这个”,对方当时有两个正在和其所在的一方中的一个人对打,其中一个人手里拿有木棍,这两个人一听到喊声,他们就过去打张某甲了,这时对方又有十几个人手持铁锨和凳子陆续赶到。见对方人太多,其和几位同伙都跑了。

证人袁某某、靳某某、王某某证言与之印证。靳某某还证实当其和张某甲正准备朝颍河路上拐弯时,从后面过来一辆红色出租车,停在华山路X路口,从(出租车的)后面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个子高的男子,上去就把张某甲打翻了。

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1日0时30分左右其正在洛达庙网吧上网,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天上人间夜市被人打了,让过去帮他打架。其出网吧见到张某甲后,张某甲就去买刀了。到了陇海路X路口,见张某甲与另外几个人已经在那里了,只是站得比较分散,四个口站的都有人。几个人都在路口等着,一直到1点多的时候,其见从天上人间里面走出一群人,大概有20多个,他们都拿着棍子、凳子、铁锨,其见情况不妙调头就跑,张某甲和其余男子也都跑了,其和其他三名男子跑到颍河路X路口处,扭头看见有个出租车堵在路上,(车上)下来的人拉住张某甲了。不知谁喊了一声回来,几个人就拐回去了,其见张某甲掏出刀捅了从出租车上下来的男子,捅了之后,对方有十几个人追过来。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天上人间夜市服务员。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和同事申某某(和其同住一个住室)、肖亚强、肖国立四人下班回家路X村南门时,把一个纹身男子(张某甲)的酒瓶踢倒了,纹身男子不愿意,其给陈某戊打电话,陈某戊也过来了,后来就报警了,警察协调处理了。第二天,那个纹身男子和一个戴帽子的男子来天上人间店里找事,陈某戊指着纹身男子说:“你来这干啥,赶紧给我滚”,双方骂了起来,天上人间的服务员都过去了,他们见天上人间的人多,就走了,走的时候那个纹身男子还指着陈某戊说:“你等着,早晚把你的店掀了。”纹身男子走后,陈某戊对服务员们说:“你们先别走,下班后先等会”,其和大嘴(赵某庚)、申某某等人就在店里等着,当时后厨有几个卖凉菜的服务员都没有走。5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大嘴、申某某、小伟、卖海鲜的胖子等人就赶到华山路X路口。其和另一名男子对纹身男子进行殴打,打了一会纹身男子倒在地上了,用手抱着头,其就朝他的头上乱踢。

证人陈某戊、申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陈某戊还证实,在华山路X路交叉口其与纹身男子等人打架,其被纹身男子用刀扎伤了腿,杨某己带着几个人过来,具体名字叫不上来;申某某还证实,当天下班之后,其和杨某己、肖亚强、肖俊立见其中有纹身男子的一伙人朝天上人间的方向走。其见包括陈某戊在内的三个男子躺在华山路X路口的地上,陈某戊的腿上插了一把刀,陈某戊的西边躺着的男子头上全是血,还有那个纹身的男子躺在陈某戊的东侧。其还见店里的张文斌(音)、孟总、赵某庚、后厨的小伟、还有卖海鲜的一个男子在现场,张文斌让其和赵某庚将陈某戊抬上120的车到医院。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其见卖海鲜的胖子、还有后厨的那个男子从天上人间大门跑了出去,其就跟着跑出去帮忙打架,其跑到华山路X路交叉口的时候,又(沿着华山路)往颍河路方向跑,快到华山路X路口时,见杨某强(杨某己)和一个男子一起在打那个纹身的男子。其和申某某一起将陈某戊抬上120车。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上人间的服务员。2010年5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有个纹身男子和一个戴帽子的男子到店里找事,陈某戊将他们赶走了。那个纹身男子走时说:“你等着,等会把你们店砸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过来5、6个人在天上人间路边转悠,这些人中有骑电动车的,有步行的,这些人应该是纹身男子叫来打架的。他们过来的时候,陈某戊看见了。他们转悠以后,就跑到华山路X路交叉口等着。陈某戊看见他们以后,就对天上人间的服务员以及值班的人说:“下了班以后都不要走,一会儿那几个人可能过来闹事,我们都留下来,一会他们过来闹事,我们和他们打架。”过了约半小时,那些人在华山路X路交叉口等着,这时陈某戊就喊了一声:“走,去打他们”,然后天上人间的人都和陈某戊一起跑出去打他们。当时陈某戊跑在前面,其他人跟在后面一起去打那些人。其在跟着跑的时候,见有一辆面包车也在追纹身男子那些人。其所在的一伙人追赶的时候,对方的人就开始跑,他们顺着华山路X路方向跑,其所在的一伙人就跟在后面追,追到华山路X路交叉口的时候追上他们了。其见天上人间这边有人拿着棍子,纹身男子那边有人拿着刀,具体怎么打的,因为天黑,人又比较多,比较乱,没看清。其见陈某戊在地上躺着,纹身男子也在地上躺着,天上人间的有人用棍子朝纹身男子身上打。

7、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承包的是天上人间夜市的凉菜。大约2010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在南阳路与北环附近的一个夜市摊,陈某戊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到天上人间找事,让其过来帮忙打架,后其就来到天上人间夜市,其见有很多人沿着华山路往北跑,其就跟着他们过去了。到了华山路X路交叉口时,见陈某戊躺在地上,他的旁边还躺着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还有七、八个男子围着并殴打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将他打倒在地,躺在陈某戊的西侧。其到现场后见有很多人。其有一辆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号是豫x。

8、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21日1点3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见两个年轻人从华山路由南向北跑,跑到颍河路向东拐了,这时一个穿黑色无袖上衣的男子走到这两个年轻人旁边,随后从后面来了一辆出租车,从出租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搂着前面那两个人中的一个人的脖子,上去就打。这时从华山路由南向北跑过来五、六个人,手里拿着木棒,他们跑到颍河路后就参与打架之中。接着又开来一辆白色长安之星,车上连司机一共下来四个人,手里拿着棍子上去也打。打了大概五、六分钟,从华山路由南向北又有一、二十个人跑到颍河路上,他们手里拿着棍子,还有人拿着铁锨,也上去围着就打。其还见那个穿黑色无袖上衣的男子被一群人围着打,别人打他,他就跑,没跑几步,有两个人拿着木棒朝他腿上敲,他就被打翻了,然后又过去三个人围着打。参与打架的是两伙人,一伙人少,一伙人多。出租车上下来的人,长安之星面包车上下来的人以及最后过来的一、二十人是一伙的。一个穿黑色无袖上衣的男子被打得满脸是血,躺在路上不能动了,另一个人腿上被扎了,也躺在地上了。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大概凌晨1点多的时候,其见从华山路由南向北跑过来七、八个人,前面跑的两三个,后面四、五个象是追前面的人,这时又开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这时候他们就开始相互打开了。过了一、二分钟又跑过来十几个人也开始打最先跑过来的人,最后来的十几个人中有七、八个手里都拿着铁锨和木棍。看上去最先跑过来的两、三个人是被后面跑过来的人追赶的,最后跑过来的十几个人和在后面追赶的人是一伙的。

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1日1点左右其与巴某锋、陈某到华山路X路东南角的夜市吃饭。大约2时左右,其见一辆红色出租车上下来一高一低两个人,这两个人下车后就抓着路边的一个年轻男子打。这时从华山路有十来个人拿着棍、铁锨和砖头在追一个人,被追的这个人就往颍河路跑,后面那群人正好在巴某锋上厕所的地方追上了那个人,这十来个追上后就打那个逃跑的人,后来又过来几个人围着巴某锋打。其一见打着了巴某锋,就喊了一声“打着小巴某”,其与陈某就赶紧去拉,没拉开,就打电话报警了。证人巴某某、陈某某证言与之印证。

11、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水果刀扣押及指认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伤者陈某戊左膝部锐器刺入致左髌韧带部分断裂、左胫骨裂伤,陈某戊左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伤者巴某某的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22.5cm,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头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1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戊辨认出张某甲就是胸前有纹身用刀将其捅伤的男子。

14、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于2010年5月21日凌晨接警后,迅速赶到华山路X路交叉口的打架现场,在路口向东100米左右由西向东依次躺着依次是巴某某、陈某戊、张某甲。民警在张某甲东侧约1米的地方提取到刀刃弯曲的水果刀一把,在颍河路南侧人行道上提取到铁锨一把、砖头一块。

15、赔偿协议与收条,证实陈某戊一方于2010年7月7日与巴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巴某某经济损失x元。此外,张某甲家人于2010年11月30日自愿补偿巴某某2400元。

16、前科材料,证实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

17、身份证明,证实张某甲、焦某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信息。

18、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5月21日1时39分,民警接110指令在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有人打架,民警迅速赶至现场,见有三名男子躺在地上,其中一名男子躺在华山路X路交叉口向东五六十米路北,浑身是血;在其东侧躺着一名男子,大腿上插了一把刀;在大腿上有刀的男子的东侧躺着一名叫不醒没有外伤的男子,在其身边东侧还有一把水果刀。三名男子随后被急救车送至医院,民警跟着没有外伤的男子到了第四人民医院,该男子在医院醒来,经医院检查没有什么问题,民警经询问得知该名男子叫张某甲,随后将其带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张某甲交待焦某某在“五一”公园旁边的张福记饭店当保安,民警于同日赶到上述地点将焦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中张某甲系首要分子,焦某某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称是对方陈某戊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本院对此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称巴某某的伤情不是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张某甲、焦某某伤害巴某某的事实,故对该项辩解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主动补偿巴某某经济损失2400元,取得了巴某某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量刑。对于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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