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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赖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乙,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来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广西大学设计院办公楼下,由赖某乙负责望风,赖某甲去盗窃余某某一辆“鸿新”牌x-B二轮摩托车。当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驾驶该车逃离现场时,被该校保卫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

另查明,该车己经公安机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主要事实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黄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6、购车发票复印件;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赖某甲、赖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事前有商量、分工,赖某甲事先准备作案工具“7”字形撬筒且在作案中负责将车锁撬开盗走,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赖某乙在共同作案中负责“望风”,起着次要作用,是该案的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赖某甲、赖某乙己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赖某甲、赖某乙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7”字形撬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润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0一0年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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