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6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邹某某任河南省未来农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根据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夏ⅩⅩ、王Ⅹ、何ⅩⅩ等共计24人,非法吸收资金x元,非法获取服务费x元,至案发时造成x元无法返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吴振海、方道胜、修某、赵反修、丁某勤的供述;3、证人夏ⅩⅩ、王Ⅹ、何ⅩⅩ等人的证言;4、观光园入股合同、产品销售、委托理财、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合同、收据;5、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被告人吴振海为了经营大豆种子的需要,同魏旭霞(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商丘市未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二人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商丘市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农业)。2005年元月14日后,被告人方道胜、修某加入该公司,并与2005年8月19日,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办理,虚报注册资本额一千万元,并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吴振海、修某影、方道胜、魏旭霞、丁某某、法人代表吴振海,五人预谋采用联合种植火龙果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向社会公布后,吸纳资金三千万。吴振海、方道胜、修某、丁某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虚报巨额注册资本,虚假增加自然人入股等形式,将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以上汇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效益、隐瞒严重亏损事实,骗取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近万名社会群众资金近8亿元。200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邹某某任河南省未来农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根据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夏ⅩⅩ、王Ⅹ、丁Ⅹ、张一Ⅹ、张二Ⅹ、丁Ⅹ′、姚ⅩⅩ、邹某Ⅹ、邹某Ⅹ、张三Ⅹ、王ⅩⅩ、赵Ⅹ、崔ⅩⅩ、张四Ⅹ、郑Ⅹ、常ⅩⅩ、林Ⅹ、闫ⅩⅩ,非法吸收资金105万余元,非法获取服务费14万余元,至案发时造成102万余元无法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1月份,同学张新政介绍加入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方道胜批准,成立了山东省烟台市(以下简称烟台办事处)未来农业办事处,邹某某任经理。烟台办事处成立后,按公司要求在烟台开展了业务,采取产品销售、原始股入股、借款协议等形式,总共发展了20个客户左右,总共集了105万元左右。
2、证人夏国栋等人证言证实,经邹某某介绍在未来农业,以自己和家人、朋友的名义,以委托出资、购买原始股、产品销售、借款协议的形式向未来农业公司投资的情况。
3、集资人员登记表、委托出资协议、借款协议、产品销售合同等书证证实,夏国栋等人先后向未来农业共投资105万余元。
4、证人吴振海、丁某某、方道胜、修某、赵反修某明未来农业成立后,几人商定后以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在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成立委托机构,向群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5、经被告人邹某某确认的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用的票据证明,邹某收存款后,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的情况。
6、商丘市银监局证明,未来农业公司未在银监部门注册。
7、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所造成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