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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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申请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代表人王某某,男,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正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元月20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将正阳县公安局作为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5日向正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正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认为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是适格的被告,请求变更,本院于2009年1月5日通知原告,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列为被告,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于2009年元月8日向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陈某某聘用司机李玉东驾驶豫x号货车低速行驶,张金山推着电动自行车故意撞在李玉东驾驶的车上,张金山报案。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李玉东不服申请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撤销了该责任认定书,2008年元月10日,被告又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为由,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扣车徇私枉法,不公正违法办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于2008年元月20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没有答复,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规扣车,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夜,原告聘用的司机李玉东驾驶原告的豫x宝石牌柴油货车与张金山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金山报案,被告接报案后出警将原告的豫x货车扣留,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载明:当事人李玉东,车辆牌号豫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及公安部规章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并告知“当事人不服本决定作出的行政措施的,可以在60日内向正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某某于当日签名接收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正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领回了被告扣留的车辆。

另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月2日作出驻公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以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不当为由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2008年元月10日作出第C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原告于2008年元月20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豫x货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亦认可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扣留原告车辆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诉了原告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原告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60日内向正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08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违规扣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发[1997]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于2008年元月20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十三条、法发[1997]X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所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与原告所提起的赔偿诉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告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确认违法,但该责任认定书所涉及的是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未涉及扣车行为,原告所提起的赔偿诉讼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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