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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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2008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08年7月24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候某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2002年至2007年长期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皮肤科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后仍然非法行医,2007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岳某某在诊治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李XX时,没有按照药品使用规定,未做皮试(反应),在对李XX注射了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五、六分钟后,李XX出现过敏性反应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后仍然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是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有异议,希望有科学鉴定来证明。

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长期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皮肤科非法行医,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法律规定具体化后,凤泉区人民医院的内部管理滞后造成的。1.被告人是医学专业毕业的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尚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前要工作、要生活,就要从事专业的医疗工作,必然面临非法行医的风险。2.被告人受聘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被告人作为医院的一般工作人员听从医院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无过错。3.医院对外承包科室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仍然置于医院的领导和管理之下。4.形成非法行医的事实完全是由于医院疏于管理造成的。事实上是医院非法允许了这种行为的存在。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就诊人李XX确系在被告人接诊后死亡。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该死亡后果之间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一般的医疗事故或者是任何刑事案件证明伤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是案件中最重要的直接证据。没有该证据证明死亡的直接原因,就不能认定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就不应当承担这一后果的责任。虽然被告人认可李XX系过敏性休克死亡,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没有这一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就不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三、被告人岳某某是于2008年6月18日自动到新乡市凤泉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涉案的全部事实经过,认罪态度好。起诉书对此已经认定,对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亦赞同。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是职务性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不予收监也不会给社会带来任何危害性。请求合议庭能在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同时,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于2001年6月毕业于新乡市第一卫生学校社会医学专业。被告人岳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2002年至2007年长期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原新乡市北站区人民医院)皮肤科非法行医。2005年4月13日新乡市卫生局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院皮肤泌尿科医务人员岳某某等四人现场均未出示医师(护士)执业证书。当日,新乡市卫生局对该院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该院于即日起停止皮肤泌尿科等科的诊疗活动,进行整顿。2006年4月27日新乡市凤泉区卫生局在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皮肤病科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科室负责人岳某某未出示执业医师资格证明。当日,新乡市凤泉区卫生局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岳某某从即日起立即停止从事医疗活动。被告人岳某某在被上述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后仍然非法行医。2007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岳某某在诊治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李XX时,没有按照药品使用规定,未做皮试(反应),在对李XX注射了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五、六分钟后,李XX出现异常反应,被告人岳某某随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求治,后经该院医务人员的抢救,李XX于当日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李XX来找其看病。其就给他开了两瓶液体。第一瓶是氟康唑注射液,另一瓶是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注射液。第一瓶输完了,又换另外一瓶,结果刚输了5毫升,他感到呼吸困难,上不来气,其就把他的针头拨了,赶快去找急诊科的大夫。后医院组织抢救,但李XX抢救无效死亡。还供述其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2.证人马XX、李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参与抢救李XX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是辉县X镇人,新乡市第一卫校中专毕业。没有《医生执业证书》。还证实2005年或2006年市卫生局卫生执法大队对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皮肤科等科下达卫生监督意见,凤泉区卫生监督所也对皮肤科下达过卫生监督意见。

4.证人石XX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受领导指派,对凤泉区人民医院进行例行检查。发现皮肤科岳某某无证行医。并对科室负责人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岳某某等人停止医疗活动。

5.证人倪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其丈夫李XX从家里去医院,下午4点20分左右,其接到姓岳某医生打来的电话,其赶到医院时是4点半,约4点40分左右,有医生让其签字同意停止抢救。还证实李XX平时身体挺好,他死亡后,李XX的父母不同意作法医鉴定。

6.凤泉区人民医院证明证实: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用前须作皮试。对头孢菌素类抗生素过敏者禁用。

7.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说明书证实:该药对青霉素类或头孢菌素类抗生素过敏者禁用。

8.凤泉区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实:患者用药5、6分钟出现头晕、胸闷、全身冷汗,皮肤科医生报警求治。查体,患者呼吸困难,脉搏未扪及,血压测为0,神志淡漠、烦躁、全身冷汗、口唇紫绀、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差,颈软、双肺呼吸音粗糙,可闻及哮鸣音,肺底闻及湿罗音,心率100次每分,心音弱,腹软,四肢厥冷,小便失禁,初步诊断:过敏性休克。经一系列抢救,患者经抢救无效于5:20停止抢救,宣布死亡。

9.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直接导致死者李XX死亡的疾病为过敏性休克。

10.事情经过证实:案发当天,李XX前来就诊、输液后出现反应、抢救的情况。

11.凤泉区人民医院处方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岳某某为患者李XX开具处方用药的情况。

12.凤泉区人民医院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2001年6月毕业于新乡市第一卫生学校社会医学专业。在凤泉区人民医院皮肤科从事临床治疗工作已5至6年。被告人岳某某没有注册过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医师证书。

13.新乡市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新乡市凤泉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证实:2005年4月13日新乡市卫生局、2006年4月27日新乡市凤泉区卫生局先后对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情况。

15.和解协议证实:2007年8月15日死者李XX的近亲属与凤泉区人民医院达成和解协议。由凤泉区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李XX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

16.凤泉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进行侦查。李XX的尸体已火化,失去鉴定条件,故公安机关未能进行法医鉴定。

17.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岳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长期在凤泉区人民医院皮肤科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查处后仍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岳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岳某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参与抢救的医生马XX、李XX的证言及抢救记录等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李XX的死因系被告人岳某某未按照药品使用规定,在对被害人进行输液治疗时未作皮试而致其过敏性休克死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罪以后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本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传华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周建华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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