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被告以生活困难、子女上学和租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有欠条。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20日收回房租后还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以买房和开美容院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徐某自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共向梁某某借款贰万圆整(x元)。特此证明。欠款人:徐某。2009、6、15。”原告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徐某共向梁某某借款两万元,在09年12月1日前归还梁某某全部欠款,决不拖欠,否则原(愿)负全部法律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欠条1份、承诺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