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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林某泓,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6月5日,被告在驾驶农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告腰部以下瘫痪,丧失劳动能力和性功能。两年多来,原、被告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被告的生活起居、儿子抚养、家庭生活都是靠原告一人支撑着,而被告却不体谅原告艰辛,经常怀疑原告,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2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目前被告与其哥哥林某济同住一座楼,被告生活起居均能自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江环牌中型厢式、厂牌型号为江环x、车号为闽x的货车一部,2、在白石坑与被告哥哥林某济合建的砖混结构X层楼房一座,其中X层共有,X层属原、被告所有,土地证和房产权是否有办理不清楚。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x元(欠原告哥哥邱某栋)。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300元;4、夫妻共同财产货车一部归被告所有,与被告哥哥林某济共建的房屋归被告居住,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张,证明婚生子林某泓的出生情况。3、(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证明1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每月领取低保金330元的事实。5、汽车运输经营服务合同1份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张,证明江环牌中型厢式货车1部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林某泓,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间,被告在驾驶农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告腰部以下瘫痪。因被告身体残缺,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车号为闽x江环牌中型厢式货车一部。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系低保户,每月领取保障金额300元。现原、被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多,但从2006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间感情出现裂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作出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之后,双方感情未见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林某泓现尚未成年,仍需要父母抚养,由于被告因交通事故身残,生活只能自理,现婚生子林某泓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并负担抚养费,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林某泓由原告负责抚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车号为闽x江环牌中型厢式货车一部,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又因被告身残,原告自愿每月补贴被告300元至婚生子林某泓独立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林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泓由原告邱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林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300元至婚生子林某泓独立生活止。

四、夫妻共同财产车号为闽x江环牌中型厢式货车一部,归被告林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第二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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