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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孔某某、黄某丙、王某某、黄某丁、黄某戊、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某丁之母)。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黄某戊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肖某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被告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16时55分,原告柴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淅川县X镇X路段时与黄某礼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黄某礼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货物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定为x元,车损x.2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按80%计算,为x.80元。黄某礼的自卸车在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x.8元。

被告孔某某、黄某丙、王某某、黄某丁、黄某戊辩称,原告请求让我们承担80%责任过高,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财产受损的直接保险责任,不应承担其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6时55分,原告柴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淅川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某礼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黄某礼当场死亡,原告柴某某的车辆及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2009年5月7日,黄某礼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某某的车辆及该车上的货物损失经中国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确认分别为:x.20元和x元。

黄某礼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黄某丙、母亲王某某、妻子孔某某、女儿黄某丁、儿子黄某戊。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黄某礼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某礼死亡及柴某某车辆及货物受损。因黄某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柴某某的损失也已经被告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的上级中国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确认,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柴某某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赔偿。因柴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承担的比例按37为宜。被告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柴某某车辆损失x.34元;货物损失x元,共计x.34元。原告柴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柴某某x.34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原告柴某某负担430元;被告中国财险邓州支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旭

审判员曾现立

审判员王某业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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