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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别名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某、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张殿杰(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X村X号院X号张xx家中电脑,并与被告人员某某商量销赃后,邓某某、张殿杰趁张红梅家中无人之际,将张红梅家中方正牌x-W2型电脑主机、显示器盗走,后以800元价格销赃给员某某。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价值共计1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员某某将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退回,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董xx、杨xx、董xx的证言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价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员某某事前与邓某某通谋,事后收购盗窃所得赃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此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员某某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某志伟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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