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曾用名尚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XX到庭陈述被告意见称,其儿子现在山东打工,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般,现已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