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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马某丙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系王某甲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邓州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40岁,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

被告马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系马某丙之父,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马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宛,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邓州至南阳的豫x中型普通客运班车,在返回南阳途中,行驶至S231省道233公里+800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事故认定豫x号客车驾驶员马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5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

被告时运邓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都认可,豫x车是马某祥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时运邓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承担责任。马某祥是该车的车主,马某祥将该车转租给张士东,张士东又租给马某丙,马某祥与张士东是实际的受益人,应由马某祥、张士东、马某丙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本案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时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无依据。

被告马某丙辩称:我应当赔,也愿意赔,但是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下午15时45分,原告王某甲等23人乘坐被告马某丙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运班车,行驶至S231省道233公里+800处,将车辆驶入道路外沟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甲等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形成无原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马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略)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63.60元,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处理: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4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右膝交叉韧带损伤。2009年11月18日医院证明,患者在我院治疗,给予患部限制活动及对症治疗,待右膝部急性损伤期过后再做进一步治疗。同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03.9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患肢锁骨固定及右膝关节制动6-8周后来院拍片复查,2、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0年1月14日,原告入住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010年2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元,医疗器具费85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带支具功能锻炼。2010年4月12日,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右膝交叉韧带断裂,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亚军及其姑姑马某月二人护理。马某月在南阳市怡康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张亚军在南阳阿里山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护理王某甲期间二人工资停发。

豫x中型普通客运班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祥。2009年1月20日,该公司与马某祥签订车辆自主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车辆户口牌照和营运手续登记单位为甲方,乙方为该登记车辆产权实际所有人,拥有经营自主权和自主财产支配权。三、乙方车号x,年收费720希谕奁南S年。四、五、六、七、八……九、甲方通过对入户车辆的各种服务性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国家职能部门按规定收取税金均有乙方承担,标准是:乙方客运车辆每吨年收费1080元,每座年收费60元,每座税金年收费194元。2010年1月18日,马某祥(甲方)与张士东(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方租赁该车经营权给乙方为二年。第二条,关于豫x客车每年上交中州集团时运邓州分公司服务费、车辆营业税等费用归甲方,该车辆保险费归甲方。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赔付不足额的情况下剩余部分有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债务、债权,交通违章均有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第三条……第四条,甲方租赁乙方车辆经营权,租赁费每月6000元。2009年6月1日,张士东将该车租给被告马某丙,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一年,每月租赁费6000元,车上营运利润归被告马某丙。

马某祥于2009年10月28日为豫x中型普通客运班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30日零时至2009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系马某祥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被告时运邓州分公司对该车收取服务费用,马某祥将该车租赁给张士东,张士东又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马某丙,由马某丙经营收益使用,被告马某丙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x.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25天,计款750元;3、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25天,计款750元;4、交通费2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25天,计款3333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款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x元的20%计算,计款x元,原告请求x.24元,按x.24元计算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以确定5000元为宜。以上七项共计x.8元。应由被告马某丙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8元。豫x中型普通客运班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即支付赔偿金x.8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作为豫x中型普通客运班车挂靠单位,虽收取服务费,但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垫付,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赔偿金x.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1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032元。由原告负担732元,被告马某丙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王某旭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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