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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诉彭某、杨某、李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丹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治洲(特别授权),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区南北干道。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行(特别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潇(一般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住所地:丹棱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特别授权),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诉被告彭某、杨某、李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眉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丹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被告彭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治洲,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行、王潇,第三人中国人保丹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自有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由眉山方向往丹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停在路边加水的川x号货车驾驶员杨某和路边小卖部的闵某撞到,造成原告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闵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治疗三天后又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513.30元,其中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彭某系川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系川x号货车车主,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保丹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2月21日原告闵某具状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某500元、护理费660元、车旅费500元、检查费200元,合计12613.3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还应赔偿8613.30元。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系川x号车实际车主,被告杨某系自己所雇佣的驾驶员。自己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彭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对于护理费认定为5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某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检查费无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因本案还有一位伤者杨某,建议本案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保丹棱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第三人在医疗费限额内已经在(2012)眉东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承担了全部赔偿费用,原告闵某不在本公司赔付范围内,不予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自有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由眉山方向往丹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6线532km+50m路段时,将停在路边加水的川x号货车驾驶员杨某和路边小卖部的闵某撞到,造成彭某、杨某、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闵某被送往眉山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279.94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233.3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某。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闵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川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彭某。该车在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川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杨某系李某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保丹棱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彭某、杨某、李某及第三人中国人保丹棱公司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2012)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第三人中国人保丹棱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眉山市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历资料四页、眉山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三页、彭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李某行驶证复印件、杨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登记信息复印件、(2012)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两份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责任。被告彭某系川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川x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李某在第三人中国人保丹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中国人保丹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第三人中国人保丹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赔付完毕,故本案医疗费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杨某、彭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杨某系被告李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的份额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由于被告李某在第三人中国人保丹棱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某承担的部分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丹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诉请的治疗费用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认定为8513.3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2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提出护理费、营某计算过高,应当分别认定为600元(50元/天×12天),营某2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护理费660元(55元/天×12天),营某240元(20元/天×1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因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产生应当结合当事人伤残情况和精神受害程度,而不能单纯依靠是否进行伤残鉴定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元。对于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一名伤者杨某,故只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两位伤者,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513.30元,护理费660元(5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某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10653.3元。第三人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共计76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993.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0%计898元由第三人中国人保丹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彭某承担70%计2095.3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已扣减垫付费用40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等损失共计3660元。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共计898元。

三、由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失共计2095.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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