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清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聪,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出租车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男,系肇事出租车承租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系肇事出租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南段(审计局南邻),系肇事出租车承保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卫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某,男,系肇事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曾俊伟、刘向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系肇事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系肇事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己,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惠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惠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常聪、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泉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武众兴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红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曾俊伟与刘向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富华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另因辩护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修武县万水千山大酒店门口左转弯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王某清死亡、惠某与李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清、惠某、李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该事实有投案证明、证人潘××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惠某、李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王某清死亡、惠某与李某受伤,请求在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王某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判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3780元、伤残赔偿金x.77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后续治疗费;判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x.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愿尽力进行民事赔偿,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与代理意见是:本案主要是因为郭某某超速及违章操作引起,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并系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罪,事故处理时已赔偿3000元,并愿意继续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赔偿数额均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赔偿范某,另车上人员应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20万元保额范某之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众兴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出租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提交汽车租赁协议,证实豫x号出租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承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辩称,修武众兴出租车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营运车辆交由不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的被告人马某某(刚刚过了1年的实习期)驾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车上人员险中,车主或车辆管理人等对车辆享有实际保险利益的人或单位属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害人(车上人员)并不享有该权利,因此,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受雇于纪某某,另所驾驶车辆投有保险,不应由其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重型自卸货车系贷款购买车辆,并投保于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该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所以,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x元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某,有关其他请求,数额过高且无证据证实,惠某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强烈要求出院,其在蒙城县中医院的检查费用系重复支出。有关纪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的x元,应予以返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富华汽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郭某某饮酒驾驶,依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属于被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诉权;肇事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条款免赔5%;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修武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水千山大酒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王某清死亡、惠某与李某受轻伤,马某某亦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6日,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某某违反标志标线、向左拐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饮酒后(21mg/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清、惠某、李某不承担责任。
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修武众兴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承租,并在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富华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纪某某,并在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还查明:2010年12月7日1时许,惠某以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李某以胸部闭合性损伤均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8日转至蒙城县中医院治疗,又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3日出院,各住院36天与37天。
被害人王某清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惠某、李某均系城镇居民,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有子女四人。
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李某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8月9日分别以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惠某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李某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被害人王某清死亡遭受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总额x.2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王某清应当负担1/4,为x.11元,因仅主张x元,故按x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355元(有过路桥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证实,对于在蒙城县庄周加油站的1060元,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在江苏徐州铜山加油站的200元及皖苏省界至宿州的过路桥费3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在郑州市的出租车费30元,因系自驾车,故亦不予认定)、住宿费520元(有发票证实),因未主张伙食费,故对伙食费相关证据不作认定,共计x.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因本案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46元(由医疗费单据证实)、误工费x.91元(因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故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5天,为x.91元)、护理费3142.41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亦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按2人计算在住院期间,主张按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交通费2400元(由蒙城县中医院出车费收据证实)、住宿费2000元(票据显示为3980元,主张3780元,均较高,酌情按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所主张为15元/天,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按该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营养费36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x.66元(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32%)、鉴定费6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共计x.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本案所遭受经济损失,亦按上述方法计算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91元、护理费1614.85元(结合李某受伤情况,按1人计算在住院期间)、交通费2400元(虽无正式单据,但结合惠某的出车费收据能够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10%)、鉴定费600元,共计x.0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惠某陈述,2010年12月6日晚上,其与李某、王某海同乘一出租车于饭后返回住处修武县万水千山大酒店,行至该酒店门前左转弯时,相向一辆大车撞到了出租车侧面。
2.被害人李某陈述,与被害人惠某陈述内容一致。
3.证人潘××证言,2010年12月6日晚上10时许,郭某某驾驶大货车与其从修武县方庄花坛出发去新郑市,快到修武县万水千山大酒店时,发现对面相距不到100米处有一出租车未打转向灯,但灯光向左斜着,估计他要左转,郭某某遂与之会灯,并踩刹车向右打方向,但还是与出租车右侧车身相撞。
4.证人郭某某证言,由于对面出租车未打转向突然转弯,加之两车相距不足10米,其将刹车踩死了,但仍与该出租车副驾驶处发生碰撞,后其打了110与120电话。其所驾驶豫x号货车属纪某某所有,挂靠于周口富华汽运公司。
5.证人毛×证言,豫x号出租车属于其所有,挂靠于修武众兴出租车公司,该公司负责为其经营,其从中收取租金。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12月6日晚上10时许,其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修武县大东超市转盘处送三位乘客到万水千山大酒店,距该酒店路口50米时,其打转向示意左转弯,在打转向之前其就发现对面距其五六百米处有一辆大车驶来,车速较快,但其认为能够通过便向左转弯,当车头驶过中心双黄某线时,该大车与其出租车右侧前后门中间处发生碰撞,致其后面一乘客死亡,另两名乘客与其均受伤。起初大车还向东避让其,估计对面来车,又将方向回了过来。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无异议。
8.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及(修)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X号鉴定文书,被害人王某清系外界钝性暴力致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惠某双侧锁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等损伤、被害人李某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等损伤均符合钝性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9.被害人王某清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
10.修武县人民医院酒精检测报告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焦公鉴交血(尿)字第x号检验、鉴定报告,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mg/x,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mg/x。
11.焦作天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第x号、第x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豫x号出租车及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各项检验均合格。
12.机动车驾驶证,马某某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时间2009年9月25日,郭某某准驾B2车型。
13.行车证,豫x号出租车及豫x号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修武众兴出租车公司与周口富华汽运公司。
14.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焦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马某某违反标志标线、向左拐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饮酒后(21mg/x)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清、惠某、李某不承担责任。
15.机动车辆保险证两份,豫x号出租车及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与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主动到该大队事故科投案。
关于经济损失,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惠某、李某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蒙城县××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害人王某海的亲属身份关系,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李某均系城镇居民,另王某丁有子女四人。
2.修武县人民医院及蒙城县中医院关于惠某与李某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10年12月7日1时许,惠某以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李某以胸部闭合性损伤均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8日转至蒙城县中医院治疗,又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3日出院,各住院36天与37天,医疗花费分别为x.46元与x.80元。
3.蒙城县中医院证明,惠某、李某在该医院治疗期间均系二人陪护。
4.蒙城县中医院收据及证明,惠某、李某因转院各支付蒙城县中医院出车费2400元。
5.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惠某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李某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二人各支付鉴定费600元。
6.过路桥费票据与加油费票据及修武县蓝天宾馆、修武迎宾馆、修武县万水千山大酒店发票,用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及惠某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情况。
另被告人马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某分别提交收款凭单各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12月10日各预付抢救费x元与3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某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马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惠某、李某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对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修武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但考虑其已转至蒙城县中医院治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系肇事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履行保险责任,虽然该车辆驾驶人郭某某被鉴定为饮酒驾车,但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醉酒”,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有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惠某、李某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不含惠某与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部分);有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与李某各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占该项总损失比例分配。辩护人以三被害人对于肇事出租车也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要求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惠某、李某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其他经济损失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亦为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豫x号出租车具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为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当对三被害人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其他经济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与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均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免责,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有关责任免除保险条款对本案各自合同相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因从事雇佣活动而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马某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众兴出租车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名义经营人,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本院认为与实际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被告人马某某先前所垫付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否认,被告人马某某所提交证据仅证明以抢救费名义向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该款,故本案中不作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某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其先前所垫付的抢救费x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系被害人王某清的丧葬费,并且本案中也未对被害人王某清的丧葬费进行主张,故由双方另行处理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众兴出租车公司主张其先前赔偿了4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x.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x.54元(x.47元+6609.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91元(x.98元+3390.9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被害人王某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交通费1355元、住宿费520元,扣除第二项中的x.55元,合计x.65元的30%,为x.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91元、护理费31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鉴定费600元,扣除第二项中的x.54元,合计x.90元的30%,为x.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91元、护理费16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600元,扣除第二项中的x.91元,合计x.17元的30%,为x.7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某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除第二项以外经济损失x.65元的70%,并扣除第四项,为x.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除第二项以外经济损失x.90元的70%,并扣除第四项,为x.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除第二项以外经济损失x.17元的70%,并扣除第四项,为x.42元。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