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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川建筑分公司、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毛义明,南川区万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川建筑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某,男,62岁。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川建筑分公司、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重庆市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川建筑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3日与谢某某签订了《四个石灰仓工程、支模、拆模、搭拆架、打混凝土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工程不能顺利推行,2008年6月20日与谢某某协商达成《与模工班就石灰仓工程终止作业》的协议,对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劳务费,被告均以未某中十冶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方努力谢某某已与中十冶进行结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

被告未某某,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3日与谢某某签订了《四个石灰仓工程、支模、拆模、搭拆架、打混凝土协议书》,在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08年6月20日与谢某某协商达成《与模工班就石灰仓工程终止作业的约定》写明:一、万某某所做工程余下的20%为x元,待该项完工验收合格后,中十冶项目部划款之日即支付(验收合格壹月内);二、若该班组所做工程按验收结论,如需整改,按整改所需实际费用由万某某支付(从未某万某某20%的款中扣除支付);三、拆架3703左右费用现约定为万某某同志自己派人拆完堆码好,所花费用由万某某自己支付,若万某某同志不派人拆架堆码,则由谢某某同志派人拆架堆码,暂定每平方米3元,从万某某的承包款中扣除。该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谢某某索要该款,谢某某均以未某中十冶集团重庆氧化铝项目部结算总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

另查明:天子实业集团与中十冶之间的工程款经过本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中十冶集团现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工程款x元为原、被告终止协议中写明的20%工程款x元减去谢某某支付的拆架费x元(x元3)所得。庭审中,原告方称至今未某到谢某某的整改要求,终止协议第二条写明的整改费用未某际产生。

由于被告谢某某系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川建筑分公司名下与中十冶集团重庆氧化铝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开庭前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天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川建筑分公司的起诉时,本院已向原告释明相关后果,原告仍要求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四个石灰仓工程、支模、拆模、搭拆架、打混凝土协议书》、《四个石灰仓工程、支模、拆模、搭拆架、打混凝土协议书》、(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审批会签单、(2009)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与模工班就石灰仓工程终止作业的约定》已写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在中十冶支付被告总工程款后,谢某某就应当支付下欠原告扣除拆架费后的工程款x元。现中十冶已支付被告总的工程款,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自己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终止协议中约定的整改费用问题,在本院依法向被告谢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仍未某某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予以提交,应当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抗辩或对原告所称未某生整改费用的认可。若被告以后有新的证据证明产生了整改费用,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自己的追偿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万某某的工程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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