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贺XX。
被告熊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陈XX与被告熊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11月24日早上6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去某烟花厂上班。在梁平县X村路段一弯道正常行车时,因被告熊XX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占道行驶,对着我的方向飞撞而来,将我和自行车一并撞翻在地,致原告头部和口腔严重受损以及自行车受损的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当即入住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全由我自己垫付,经交警队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97.00元,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0.00元,仪齿安装费14000.00元[4次(20年),每次3500.00元],误工费450.00元(9天×50.00元),护某450.00元(9天×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5.00元(9天×15.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共计34702.00元。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三轮自行车与原告发生刮擦事故属实,但此次事故是原告靠公路中心线行驶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牙齿脱落需安装仪齿,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不应计算4次(20年)。同时我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了伤,三轮自行车也撞坏了。故请求法院一并裁决我受伤治疗的医疗费1172.60元,误工费300.00元(6天×50.00元),护某300.00元(6天×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0元(6天×15.00元),共计1862.6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梁平县县城方向往梁平县境内新梁线往梁平县城北方向行驶。当日6时23分许,原告陈XX驾驶该车行驶至新梁线上八村路段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熊XX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陈XX和被告熊XX受伤及两车受损(原、被告均未对各自的车进行修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XX和被告熊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XX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3日出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3297.00元。原告陈XX的伤情诊断为:轻度脑伤;A区X区X、2牙齿外伤性缺损;A区X区X、2牙龈粘膜挫裂伤;C区X区X牙齿松动。2011年12月23日经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安装仪齿的续医费评估为3500.00元(假齿使用期限为5年),用去鉴定费1300.00元。被告熊XX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30日出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1172.40元。被告熊XX的伤情诊断为:左(L)膝部软组织伤。另查明,原告陈XX父亲陈XX,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易XX,生于X年X月X日。陈XX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陈XX、陈XX、陈X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熊XX于2012年4月6日提出对原告陈XX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4月9日又向本院申请放弃重新鉴定。原告陈x年4月14日至18日在梁平县中心医院安装被脱落的牙齿用去医疗费4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梁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梁平县司法所鉴定意见书、梁平县X村委证明,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原告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熊XX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梁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后,双方均不服,均认为是对方的责任造成,但双方均未申请复议,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被告此次事故的责任应以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为准,即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生活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应当列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以及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牙齿脱落,经鉴定需要安装仪齿,每次约需费用3500.00元,使用的期限为5年,因此原告主张按鉴定的续医费标准计算20年(4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进行了第一次仪齿安装,实际支出费用4150.00元,但原告没有以4150.00元为标准主张四次续医费,而是以鉴定的标准计算。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原告选择以鉴定的续医费为标准符合本案实际,因此被告辩称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车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的受伤医疗费3297.00元,伤残赔偿金和被赡养人生活费12970.00元,误工费450.00元(9天×50.00元),护某450.00元(9天×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5.00元(9天×15.00元),鉴定费1300.00元,仪齿安装费14000.00元(4次×3500.00元),共计32602.00元,由被告熊XX赔偿16301.00元。
二、被告熊XX的受伤医疗费1172.60元,误工费300.00元(6天×50.00元),护某300.00元(6天×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0元(6天×15.00元),共计1862.60元,由原告陈XX赔偿931.30元。
以上一、二项品除后,由被告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费15369.70元。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X